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光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心存僥倖,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攤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222號被告王光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仁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某小吃攤飲用酒類,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同路10
4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光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閔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