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千祿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七號),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五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任職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孔園兒童托育中心為教師,因該中心負責人即告訴人甲○○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孔園兒童托育中心辦公室內告知其該中心業於八十八年九月轉讓他人經營,並將其資遣等情,竟大聲以「你會遭報應、天譴、會不得好死」、「會報應到你子女身上」等語加以辱罵。並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打電話與該中心托育兒童之家長,散布、傳述「該中心因甲○○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才要頂讓」、「學生若繼續在中心上課,安全堪虞」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乙○○○、丁○○之證述相符而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謂之侮辱,係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若僅係出於怨懟氣憤之詞,應欠缺侮辱之犯罪故意。末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意圖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為指摘或傳述之者,是其前提要件乃為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及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訊據被告丙○○除坦承有對告訴人說過「難道不怕遭到報應嗎?」等語外,餘均予以否認,辯稱:證人丁○○並非 伊班 上學生之家長,伊既未見過她,亦未曾打過電話給她,又證人丁○○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法院訊問時所指稱之伊打電話時間並不相同,其證言自無足採信云云。經查,被告因遭告訴人以孔園兒童托育中心已頂讓而予資遣,故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你會遭報應、天譴、會不得好死」、「會報應到你子女身上」等語之事實,除被告坦承有說過「難道不怕遭到報應嗎?」等語外,已經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因突遭資遣,於氣憤怨懟之下所說之上開話語,縱有出於詛咒應報之動機,亦不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次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是九月時我孩子回來說他們(指告訴人及被告)有吵架,說郭老師(指被告)會打電話來,當天晚上郭老師就來電話,內容是說甲○○向地下錢莊借錢,叫我考慮學生在中心內之安全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並證稱:我妹妹的小孩 徐嘉韋 及我自己的小孩 邱奕翔 都在孔園育幼中心就讀,八十八年九月間我小孩回來告訴我說,被告及告訴人吵架,當時我並未追問吵架的原因,晚上才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之前,被告有因小孩功課沒帶,打電話給我叫我來拿,當日晚上約八、九點她打電話來說王主任(指告訴人)欠地下錢莊錢,小孩的安全要注意,之後,我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叫我打電話向主任求證,我馬上打電話給王主任,約翌日下午把這件事談清楚,我去的時候,只有我和主任在辦公室談,她有告訴我中心要頂讓給別人經營,之前,她有提過中心要讓給別人經營,我自己也沒問她原因,那天下午並沒有見到被告。之前,被告只打過一次電話,我去接小孩時,被告都會向我報告徐嘉韋當天功課的情形,因徐嘉韋特別調皮,我有請老師多關照,我確認認識被告,我每天都去接小孩等語。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打電話與證人丁○○之行為,應屬實在;惟被告雖有於電話中傳述上開話語,然其傳述之對象僅證明有證人丁○○一人而已,且又是透過電話傳述,並非將該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而證人 趙中中 榮於偵、審中亦未證明有其他孔園兒童托育中心之學生生家長亦接獲上開相同內容之電話,告訴人亦未陳報其他學生家長有接獲被告電話之情事,並稱不用再予傳訊其他學生家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從而,縱被告有上開行為,亦難認其行為該當於散布於眾,有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知悉其內容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雖不足採信,然其所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