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新台幣柒拾肆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柒拾陸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購買指定特定股票、數
量,嗣由被告依約定時點按當初所指定之股票、數量當日開盤價支付現金予原告之契約,旋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依前述契約方式購買 旺宏 股票十張計壹萬股金額新台幣(下同)肆拾貳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購買士電股票十張計壹萬股金額貳拾玖萬伍仟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購買中鋼股票二十張計貳萬股金額肆拾萬捌仟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上述旺宏股票當日開盤價依所購買之張數計算現款及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前述士電及中鋼股票是日開盤價依所購買計量計算現款交付於原告。
㈡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應依約按旺宏當日之開盤價計算給付金錢,惟被
告表示財務困難未依約履行,旋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均未獲支付,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彰化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存款憑條影本各乙紙、台北郵局四十三支局第三四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金山綜合證券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股票價格行情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雙方約定交易方式及以特定交易日之開盤價計算金錢給付並不爭執,但因本身財務發生困難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無法依約履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購買指定特定股票、數量,嗣由被告依約定時點按當初所指定之股票、數量當日開盤價支付現金予原告之契約,旋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依前述契約方式購買旺宏股票十張計壹萬股金額肆拾貳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購買士電股票十張計壹萬股金額貳拾玖萬伍仟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購買中鋼股票二十張計貳萬股金額肆拾萬捌仟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上述旺宏股票當日開盤價依所購買之張數計算現款及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前述士電及中鋼股票是日開盤價依所購買計量計算現款交付於原告,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應依約按旺宏當日之開盤價計算給付金錢,惟被告表示財務困難未依約履行,旋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均未獲支付等語。
被告則以:因為本身財務發生困難無法依約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存款憑條影本各乙紙、台北郵局四十三支局第三四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金山綜合證券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股票價格行情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而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七七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債務人拒絕給付,如在履行期以前,則債務人之責任尚未發生,無債務不履行問題,在履行期以後,則與給付遲延無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裁判意旨可稽。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之交付金錢計算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其中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為旺宏股票壹萬股、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士電股票壹萬股、中鋼股票貳萬股開盤價計算之金額,已如前所述,參以原告所提出金山綜合證券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股票價格行情表計算,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旺宏股票之開盤價為七十四元(每股),合計被告應於是日依每股七十四元計算壹萬股即交付原告七十四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士電股票之開盤價三十五點五元(每股),合計被告應於是日依每股三十五點五元計算壹萬股即交付原告三十五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中鋼股票之開盤價二十四點六元(每股),合計被告應於是日依每股二十四點六元計算貳萬股即交付原告四十九萬二千元,足認被告應於上開確定期日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元。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願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另主張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給付原告金錢債權七十四萬元,該部分所遲延支付者為金錢標的,是債務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即付遲延責任,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支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餘請求七十六萬元部分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始有給付義務,如前所述,固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即表示拒絕給付,但因履行期尚未屆至,則被告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問題,是被告應於履行期屆至後始負遲延責任,從而此部分請求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又兩造對上開應付利息之利率未經約定,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其利息自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是本件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告雖就部分利息請求起算日受駁回之判決,惟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僅係利息起算日,是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命被告一造負擔為妥適,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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