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六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三七八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處罰鍰銀元捌佰元(即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扣案測速雷達感應器壹只沒入,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並吊扣BA─八八八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壹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本身如為汽車所有人,而在其所駕駛之汽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因此為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尚需吊扣該輛汽車牌照一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為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在其所有之該輛自用小客車上裝用測速之雷達感應器一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九時五十分許,甲○○駕駛該輛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謝崇林 攔檢查獲掣單舉發外,並當場將受處分人所裝用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逕行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及將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並吊扣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之汽車牌照一個月之處分(原處分機關誤將沒入扣案測速感應器之處分誤載於「違規事實欄」,且漏未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本條並未規定沒入行照,原處分贅引,均後詳述)。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該雷達測速器,並不是伊所有而係友人 姚樹華 前向伊借車時留在伊車內,查獲時伊放在置物箱內,並未接上電源,不應對伊處罰云云。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所以對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汽車駕駛人予以規範並處罰,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汽車如裝用可測速雷達之偵測器,因能預先偵知警察使用雷達測速之訊號而及時減速,以逃避交通稽查人員取締,以致在無雷達測速稽查路段得以恣意高速行駛而不虞取締,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故立法對於在汽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加以處罰。
(二)受處分人有前述使用測速雷達感應器違規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謝崇林,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攔車時有看到測速品連接在點煙器上,受處分人下車時,才將測速器拿下放在置物箱」(本院當日筆錄参照),按證人謝崇林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事實為屬真實之百分之百確信,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謝崇林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辯稱伊測速器係其友人留置於其置物箱,伊並未使用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在其所有之該輛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及將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並吊扣受處分人所有之BA─八八七八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及行照一個月之處分,固非無見。惟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並記違規點數,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銀元八百元(即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又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只,不論是否受處分人所有,均應沒入之,又吊扣該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一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