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思邦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智仁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思邦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駕車不遵管制規定,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思邦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六分許,於台北市○○○路、行至東豐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竟以時速六十六公里以速度超速行駛,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一分隊以測速器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本院卷內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僅記載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未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詳後述)。
三、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汽車,在前述為警舉發速限為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路段,以時速六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有採證相片一紙附本院卷可稽,本院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既為警以測速器拍照之方式採證,並掣單舉發,已堪認該部汽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該部汽車並未超速,僅空言辯稱剛紅燈起步不會超速云云,但按上揭車號車輛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甫行出廠,車況良好,且依照片現場路況良好通暢,且係綠燈,受處分人所辯前揭情詞,已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汽車確有在上揭路段超速行駛之事實;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即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DQ─六七四一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固非無見,惟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謂為允洽,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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