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創舜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九○號,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係鄰居,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雙方因丙○○使用吊車拖吊物品之噪音問題,而在渠等位於台北市○○街○○○號、一二六號雙併大樓之頂樓發生口角,僅因其中甲○○○某些話語惹惱丙○○,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當日下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趁甲○○○轉身下樓,無所防範之際,徒手自甲○○○背後將之推倒,致年邁之甲○○○摔落樓梯,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眼眶瘀傷(四公分×三公分)、右橈骨近端骨折、左前臂多處瘀傷(三‧五公分×二‧五公分)及擦傷(一‧五公分×三公分、二公分×三‧五公分)、左大腿擦傷(九公分×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甲○○○並未發生爭吵,只是問告訴人希望伊將吊車移至何處,經告訴人指定某處後,伊即將吊車移至該處,絕無推告訴人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問:於何時?何地發生?請詳述之)本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左右,本人住家即是景福街一二四號六樓隔壁景福街一二六號五樓頂,與鄰居丙○○發生糾紛,而事後丙○○趁本人下樓梯之際,涉嫌用手推倒本人,造成摔倒在樓梯,身體多處受傷。(問:因何原因發生糾紛?)此事件起因係(是)丙○○先生時常在屋頂利用吊車(固定式)吊東西,造成一些聲音(很大聲),使住家鄰居及本人深感其擾,故本人予以勸說,請勿使用吊車吊東西,因每次使用吊車都在本人住家圍牆內進行,造成本人及住家安全有危害之虞,故今(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左右,再度勸說他,可是他卻說:『你要怎樣?』、『你給我過來』等一些威嚇之口氣,造成本人心生害怕,因而本人欲下樓時,丙○○先生及趁本人不注意,特從背後推本人摔下樓梯」、「(時、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點二十分左右,○○○區○○街○○○號頂樓七樓,趁我不注意,推我身體跌至六樓。(問:何因推妳?)他在我們那裡施工,太吵了,我去告訴他,他叫我過來,我告訴他,我又不是小孩,叫我過來就過來,他就過來推我」、「(問:當時有無發生爭吵?)有,在一二四號頂樓發生口角,在樓梯間推我」等語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二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住診字第七一一三一○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見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受有前述之傷害。次查,被告前於警訊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偵查初訊時辯稱:雙方原本在頂樓談話,後來告訴人不願談了,調頭要走,伊叫告訴人等一下,上前拉了告訴人的衣袖,告訴人反手甩開,不慎踩空了樓梯,才會摔倒而成傷云云;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偵查複訊則改口辯稱:因告訴人轉身要離開時沒有發現離樓梯太近,才會自行摔傷,伊伸手去抓她,但已來不及云云,被告前後供詞不一,所辯已非無疑。再查,經公訴人及本院訊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婿丁○○,亦證稱:事後伊質問被告為何推告訴人下樓時,被告答稱:『我怎麼知道會那麼嚴重,我不是故意的』,嗣於告訴人怒罵被告:『還說你不是故意的,從我背後推那麼用力,還說不是故意的』之際,被告則默認未再多言一情在卷(見八十九年年度調偵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衡情,若被告未出手推告訴人跌下樓梯,受證人丁○○質問之際,理直自當氣壯,必會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摔落樓梯間等語,當無以前述言語覆之,甚於告訴人怒罵其犯行時不發一言之理。況證人即事後代表告訴人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之乙○○亦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他(指被告)說他只輕輕推一下,沒想到會傷到這麼嚴重,可能告訴人年紀太大的關係」(同上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張(指被告)稱他只有輕輕一推,不曉得會那麼嚴重」(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丁○○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上開所辯,莫非係臨訟矯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被告操作吊車所發出聲響、噪音,發生口角,被告憤而將告訴人推落樓梯,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犯後猶然藉詞矯飾,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