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六號),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華皇浴室有限公司(下稱華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華皇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所營業務項目為「浴室業」(含浴室業、三溫暖),並不包含餐飲、美容等業務,竟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擅自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餐飲、美容等業務,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詎仍不知悔改、依然故我,仍舊繼續在該址經營上開登記範圍以外之餐飲、美容等業務,復為警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人員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九時許當場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任華皇公司負責人,華皇公司登記所營業務不包括餐飲、美容等業務,而在上址從事餐飲、美容等業務,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有何繼續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自第一次為警查獲約一星期,即未繼續經營浴室業以外之業務,伊亦交代公司員工不可繼續從事公司為登記事項之營業云云。經查,華皇公司於右揭時、地經營餐飲、美容等業務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有無違反公司法?)我承認我們有違反公司法。有供應餐點,並做美容、美髮」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核與華皇公司員工即現場負責人 李政憲 於偵查中結證:「‧‧‧如果客人要吃好一點,我們以員工現有之餐點提供給他們,另外收費。‧‧‧(問:按摩、美容如何收費?)五十分鐘八百元。‧‧‧美髮、美容、淋巴排毒收費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之情節一致。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人員分別於右開時間,在現場實施臨檢及稽查,確均查獲華皇公司有經營指油壓、做臉、護膚及提供飲料、水果、餐點等餐飲、美容業務之情事,此觀諸卷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檢查實況」、「實際營業情形(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欄所載現場實際經營項目及收費情形自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六號偵查卷第三、五、六頁)。被告辯稱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約一星期許,即未再繼續從事浴室業以外之餐飲、美容等業務云云一節,顯與事實有違,應係被告臨訟卸責推諉之詞,毫無足採。此外,被告於右揭時間擔任華皇公司負責人,而華皇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所營業務項目僅有「浴室業」一項,並不包括餐飲、美容等業務,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華皇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全卷審認無訛,且有華皇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資憑採(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華皇公司之負責人,且參與公司業務之實際經營,明知華皇公司登記所營之事業項目中並不包括餐飲、美容等業務,竟於右揭時、地從事該等登記範圍以外之餐飲、美容等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論處。另按「業務」,乃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謂也,性質上當然具有持續行為,其每次之行為,應解為綜合的一個業務所包括之整體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五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華皇公司違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時間,雖非短暫,並先後為臨檢員警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人員查獲達三次之多,然此種繼續性之業務經營行為,仍應解為一個整體行為,於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上訴人認被告繼續違法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所為應依連續犯論處,容有誤會,核先說明。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七號原審判決確定前,復繼續在上址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餐飲、美容等業務,為警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人員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九時許當場查獲,此部份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非法營業犯行,顯係出於同一業務行為之所為,二者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對此加以審究,仍有未當。上訴人指陳應依連續犯論處,雖有未洽,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繼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顯有僥倖心態,於本院審理中復矯飾卸責圖辯,犯後態度非佳,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營時間、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梁耀鑌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