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五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欲左轉三和路行駛,於該三重市○○路、溪尾街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而為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甲○○當場鳴哨並以指揮棒攔停,惟受處人加速逃逸,經員警追至三和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始攔停受處分人並以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掣單舉發,而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並由員警告知受處分人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自行到案,嗣因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於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違規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三款(原裁決書漏載第六十三條第三款,應予補正)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對於本件之異議理由辯稱略以:伊在綠燈時已過線開出三和路,並未闖紅燈,當時警察在該路口中央執勤,可能誤判云云;惟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營業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後,供述稱「我當天擔任交通疏導勤務,在三重市○○街○○路,看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從溪尾街左轉三和路,他前方有一部小貨車通過路口,這部小貨車剛通過路口紅燈即亮起,而受處分人即尾隨小貨車闖紅燈通過該路口,我有吹哨子並拿指揮棒攔車,受處分人見狀車速有減慢,見我靠近,他即加速往高速公路方向逃逸,我即騎機車上前追,我在交流道入口附近將他攔停,開單告發,但受處分人拒簽紅單」(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則由其上開供述以觀,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並加速逃逸之事實為屬真實之完全確信,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僅辯稱其並無違規,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請本院調查證據以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尚難認為可採。
(二)次查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開單員警甲○○於本院前述期日調查時供稱因受處分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故其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簽」(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與其供述相符合之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辯稱其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各節,要難認為可採,其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可堪認定,而因受處分人於自行到案期限內即申訴異議,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