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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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三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五字第四三七一三五四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劃設於道路上,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之前方,寬三十至四十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十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段與萬盛街口,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為紅燈,詎竟未在該路口停止線後方停車,而伸越該停止線在該停止線之前方停車等待燈號變換,而為設置於路邊之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下稱文山二分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該舉發單之違規事實誤載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文山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路○段與萬盛街口,確有伸越該路口停止線之行為,業經本院向文山二分局調取其違規照片核對屬實,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警文二交字第八九0四四四三00號函附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又該停止線前方,與行人穿越道間,於本件違規發生時雖劃有「S」之感應線記號(係表示該處道路地下有感應線圈,提醒駕駛人及工程施工單位),惟該記號對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標線亦無影響,亦有文山二分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八八六一一四八四00號函附卷可查;是該道路上,由主管機關所明確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自無得任由用路人僅憑一己主觀之認知即認為設置不當,甚而不予遵守;是本件受處分人僅空言辯稱其並無違規,與上揭業已明確之違規事實不符,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伸越停止線臨時停車等待紅燈變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固非無見,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已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到案,向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因行為人既已提出申訴,自係靜待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之調查結果,而如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在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前調查完畢,並於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前將對行為人不利之調查結果通知行為人,行為人仍拒不到案,此時原處分機關固得依前揭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行人為逕行裁決,否則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如在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後方對行為人之申訴內容調查完畢並通知行為人,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本件受處分人雖有在前揭時地違規越線停車之事實而為警舉發,惟受處分人已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即向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市交警文二分交字第八八六0四九八一00號函就受處分人之違規申訴查處回函附卷可稽(詳後述),雖原處分機關函復本院稱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始收受受處分人之異議狀(見卷附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五)字第八八─四五二─六─三二八三七號函),惟依上揭文山二分局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查處回函內容,處分機關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即以八八─四五三─一─三九一二號函轉文山二分局查處受處分人之違規申訴,顯見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即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核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並非不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且未依限到案,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一千八百元,復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本院卷內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參照),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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