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車字第四0─一七八六三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行駛,途經該路段北向三二三公里處,行駛路肩,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下稱國道五隊)新市分隊員警乙○○、甲○○當場發現,以當時高速公路交通流量大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逕行舉發,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五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簡要理由欄漏引第一項規定,應予更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惟漏未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詳後述)。
三、訊據受處分人丙○○固不否認當天由其子 王宗凱 駕駛上揭車輛,同至前揭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警察並無照片可證,且既當場發現何不當場攔截,顯然無法證明受處分人之違規云云,惟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前述車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乙○○、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如何舉發?)舉發地點在永康交流道附近北上處,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走路肩約四、五百公尺,有拉警報器及閃紅燈要他停他不停,後來受處分人的車切入車道內,我們沒有再尾隨,就記下車號再向勤務指揮中心查詢後核對廠牌顏色均無誤,再開單舉發」,「我們曾與受處分人的車很近,所以不會誤認」,按證人乙○○、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為屬真實之百分之百確信,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乙○○、甲○○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丙○○雖另到庭陳稱,汽車係受處分人所有,但係其子王宗凱所駕駛云云,按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述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已有如前述,查高速公路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超過規定速度行駛者,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定有明文。而受處分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如認其並非違規駕駛人,即應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處罰機關真正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年籍,否則處罰機關即仍應對受處分人為處罰,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供承不諱(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而依受處分人多次自撰之申訴書及異議理由書內容,均未提出其有向原處分機關陳報本件實際駕駛人之任何證據資料,即難認其確有向原處分機關陳報本件之實際違規駕駛人。如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且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告知實際之違規駕駛人之事實可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汽車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事實,且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告知實際之違規駕駛人,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簡要理由欄漏引第一項規定,應予更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本院卷內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參照),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從輕科處其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