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利益償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九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躍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利益償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紙子孫孫紙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紙子孫孫公司)背書後向原告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之支票二張,金額總計為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元,前開支票經原告墊付後,該二張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嗣經尋獲被告,前開二張支票卻已逾追索時效,惟因紙子孫孫公司確有銷貨予被告之事實,故被告實受有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元之利益,乃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利益。又原告行使之本件利益償還請求權,並不因紙子孫孫公司有無對價取得系爭二張支票而有異,被告既向紙子孫孫公司處受有貨物,並開立發票予紙子孫孫公司,其即受有相當於本件金額之貨物利益,應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影本二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學者見者影本二份、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霖騏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其與紙子孫孫公司間並無交易行為,且系爭二張支票,係其借予 陳永熙 (即陳霖騏)使用,而陳永熙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陳永熙自行處理該二張支票,被告並無受有何利益,原告應就被告受有何利益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張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紙子孫孫公司背書後向原告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之支票二張,金額總計為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元,經原告墊付同額款項後,該二張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嗣經尋獲被告時,前開二張支票已逾追索時效,惟因紙子孫孫公司確有銷貨予被告之事實,故被告實受有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元之利益,乃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利益。又原告行使之本件利益償還請求權,並不因紙子孫孫公司有無對價取得系爭二張支票而有異,被告既向紙子孫孫公司處受有貨物,並開立發票予紙子孫孫公司,其即受有相當於本件金額之貨物利益,應返還予原告各情。被告則以:其與紙子孫孫公司間並無交易行為,且系爭二張支票,係其借予陳永熙(即陳霖騏)使用,而陳永熙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陳永熙自行處理該二張支票,被告並無受有何利益,原告應就被告受有利益負舉證之責各節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執有如附件所示經退票之支票二張,票載發票人為被告,且該二張支票均已逾票據追索時效等情,既據原告提出退票理由單、支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有疑義者厥為:被告是否因系爭二張支票逾票據追索權時效,而受有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茲析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⑴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即現行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
,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依前開判例意旨可知,若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有爭執時,即應由發票人舉證證明發票人確實因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曾向訴外人紙子孫孫公司買受貨物,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交予紙子孫孫公司之事實,既已為具體之爭執,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次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紙子孫孫所開立之發票二張為證,並主張被告若未向訴外
人紙子孫孫公司訂購貨物,為何紙子孫孫公司會開立發票予被告?故認被告確實受有相當於貨款之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元利益云云。惟查:一般金融業者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業務時,為免辦理墊付票款融資之票據係無法兌現之票據,並確保票據之兌付可能,多會要求申請辦理墊付票款融資之申請人檢附取得該票據之證明(如本件之發票等),亦即申請辦理墊付票款融資時所檢附之發票不過係申請墊付票款融資之申請人應金融業者要求所檢具,並交由金融業者審核之文件,尚不得僅憑訴外人持以向原告辦理國內墊付票款所附之發票,即遽認被告有向訴外人訂購貨物,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予訴外人紙子孫孫公司之事實。⑶再依卷附被告所提之協議書第四項之約定「其中乙方躍騰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
)票號SB0000000新台幣250000元及票號SB0000000新台幣0000000元,經查證純借票行為,避免傷及無辜乃注銷第一、第二順位,餘均由甲方(即證人陳霖騏)自行處理。」其上已載明本件二張支票係借票行為,證人陳霖騏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已到證稱:前開協議書之簽名係由其所寫;再經本院提示系爭二紙支票訊以該二張支票是否係由其所為,證人復答稱:不能確定,實際上是我與紙子孫孫公司訂貨的,支票也是我交給該公司。依此,即堪信前開協議書之真正,及本件實際為訂貨行為之人為證人陳霖騏,尚與被告無涉。另證人陳霖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雖到庭否認借票之行為,惟既與其所親簽之上開協議書內容相悖,且經當庭目視比對系爭一百零八萬六千三百元支票之金額記載與證人陳霖騏平日之筆跡字樣,又明顯相似,足見證人陳霖騏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證言並不實在,而不可採。此外,參與前開協議書之證人 王年暉 ,復到庭結證稱:簽協議書時其有在場,被告與紙紙孫孫無業務上往來。益見本件實際向紙子孫孫公司訂貨者應係證人陳霖騏而非被告,而系爭二張支票亦係由被告借予證人陳霖騏。
⑷從而,於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曾向紙子孫孫公司訂購貨物並受有利益且原告
所持有之支票係陳霖騏向被告借用之情形下,即難僅憑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人,遽認被告獲有原告所主張之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元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利益,即無理由,而應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乃不一一論列,附敘明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