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О號
自訴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石通 自訴代理人 吳立言
陳振盛 被告 謝文雄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謝文雄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文雄曾有賭博、竊盜等刑案紀錄,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再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年度聲字第九0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業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迄今已逾五年,又於八十七年任職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期間,擔任售車業務員,有收取車款及代收保險費之業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為北都公司所持有之物,而有左列犯行:
(一) 賴秋蘭 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訂購北都公司TERCEL小客車一部,並先以刷卡付帳方式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嗣賴秋蘭先後交付餘款四十一萬八千元,謝文雄僅繳回北都公司七萬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北都公司將其餘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 許書維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訂購北都公司PREMIO小客車一部,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交付現金十二萬元後,尚需按月繳付分期付款,共四十五萬元,詎謝文雄僅繳回車款一萬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北都公司將餘款十萬二千元,及保險費一萬六千三百一十九元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三) 郭魯梅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訂購北都公司PREMIO小客車一部,並先後二次以刷卡付帳方式交付訂金一萬元、二萬元,及支付現金合計共二十六萬元,復辦理十五萬元貸款,詎謝文雄僅繳回北都公司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六萬二千五百元等二筆現金,及已獲刷卡付帳部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其餘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四) 涂正雄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訂購北都公司PREMIO小客車一部,謝文雄為圖車款,乃以低於北都公司內部規定最低車款三千元之五十萬元價格與涂正雄訂約,及以一萬五千元代價為涂正雄加裝價值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之配備,嗣成交後,涂正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所交付二紙車款支票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二十萬五千元,旋被謝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北都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僅交回北都公司一萬元現金;
(五)除前揭連續侵占犯行以外,謝文雄復於八十七年間,仍賡續同一概括犯意,在北都公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劉文愷 、 何永堂 、 陳啟明 交付之保險費,分別為二千二百九十二元、二千四百五十一元、六千七百七十一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謝文雄於本院審理中僅辯稱未接過國珍企業社即劉文愷客戶等語,及何永堂保險費部分 伊有 繳回去等語,其餘部分均已坦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前開除國珍企業社即劉文愷部分及何永堂保險費部以外,均與自訴意旨所訴,及自訴代理人陳振盛到庭指訴情節相符(見自訴狀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二)除被告已經自白部分,亦經自訴人提出謝文雄誓約書影本一份、賴秋蘭訂購和解書影本一份、許書維訂購和解書影本一份及確認書影本二份、郭魯梅訂購和解書影本一份及確認書影本二份、涂正雄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及確認書影本一份、劉文愷確認書影本一份、何永堂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陳啟明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可查,被告否認曾接洽客戶國珍企業社即劉文愷等語,及何永堂保險費有繳回等語,並無實據,仍應以自訴意旨較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在北都公司有收取車款及代收保險費之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其多次侵占犯行,所得價值不菲,並應依連續犯之例加重其刑,亦如前述,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侵占犯行,多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示儆懲。
三、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已有明旨,本件自訴意旨雖稱被告前開犯行,復犯有刑法上之背信罪等語,經核本件被告所為持有為自訴人售車所得車款,及代收保險費等款項,復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即無庸另論其背信罪,但依自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就此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當庭諭知自訴代理人,改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審理,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爰不待自訴人陳述而為判決,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