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十七時十一分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標示有「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黃正忠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騎乘前揭ABH-五六六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標示有「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而為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張傳旺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二份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萬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該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就受處分人上開二次違規行為各從輕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之罰鍰(合計一千二百元)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合併共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其自錦州街口左轉至復興北路,該路口係「T」型路口且無禁止左轉,伊僅左轉時「行經禁行道」進入復興北路,並非刻意行進快車道,且左轉後即「立刻轉到慢行車道」,何況當地所有民眾均如此左轉,伊與他人無異,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亦規定轉彎時得侵入其他車道,故不應對其處罰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騎乘前述車號重型機車,在復興北路上標示有「禁行機車」車道行駛之事實,業有舉發單位即中山分局員警黃正忠、張傳旺所拍攝之照片二禎附本院卷可稽,該照片清晰可見受處分人確有在標示「禁行機車」之車道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雖其聲明異議意旨如上所述,惟受處分既明知其機車應靠右行駛機慢車道,則於該「T」型路口左轉,當應自錦州街直行至復興北路之最外側機慢車道,始行左轉直接進入慢車道,其既見車道上明顯標示有「禁行機車」之標示,猶先左轉斜行進入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則其於切入機慢車道,必與後方快車之來車動線相衝突而易肇生危險(見受處分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違規照片,受處分人車行於第二車道之「禁行機車」標示大字上,其右後方緊接有營業小客車二輛,其如何「立刻轉到慢行車道」?危險顯而易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本件違規事件現場,已明顯劃有快慢車道並以斗大黃色標誌「禁行機車」提醒機車駕駛人,依上揭規定,受處分人自應依該標誌行駛,而不得侵入復興北路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至該條文所稱「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則係指在無標誌標線之車道外,且該條文所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亦係指在左轉彎前之原行駛路段(本件即係指錦州街),受處分人曲解條文置辯,自非可取。
(三)按倘如受處分所稱,所有民眾騎乘機車見車道上標示有「禁行機車」之標誌,均可未予遵守而恣意行駛,試問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示之權威性?且道路之車道上之所以繪製有禁行機車之標示,良以該車道均為汽車所專用行駛,汽車之車速較機車為快,且汽車體積均較機車為大及堅固,如有碰撞發生,機車駕駛人及機車恆會遭受較大之損害,故為保障機車駕駛人之生命安全,方有如此之標示,如認機車駕駛人可憑己意在禁行機車之車道行駛,又如何能保障機車駕駛人之寶貴生命?是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二次時間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騎乘機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二次違規行為各從輕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之罰鍰(合計一千二百元)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合併共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