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23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庚○○
己○○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戊○○
丁○○甲○○乙○○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庚○○、戊○○、己○○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甲○○、乙○○、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庚○○、戊○○、己○○連帶負擔1/5,餘由相對人丁○○、甲○○、乙○○、壬○○○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測量費2」新臺幣(下同)4,280元,非本件法院囑託測量而支出,及戶籍謄本規費100元,非屬訴訟程序上之必要費用,上開費用均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江怡萱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聲請人預納。│├──────────┼───────┼──────────────────┤││8,45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9,930元││├──────────┴───────┴──────────────────┤│附註:││一、相對人庚○○、戊○○、己○○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86元。││即19,930×1/5=3,986。││二、相對人丁○○、甲○○、乙○○、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9││44元。││即19,930×4/5=15,9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