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О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庚○○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佑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冠公司)董事長,被告丁○○為佑冠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己○○○)詐稱欲融資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萬元,以興建座落於台南縣○○鄉○○段第一0七九號及第一一一0號(面積為一一九點五0坪)三層樓透天高級別墅,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同意與佑冠公司簽訂授信契約,並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撥款三千萬元至佑冠公司帳戶內,隨後又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續撥五百萬元,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佑冠公司整地完成後,撥款一百萬元,共計實際撥付佑冠公司三千六百萬元。詎料,佑冠公司於收受前開借款後,於首期應繳利息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屆至時,即未繳付,且經己○○○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且經自訴人查核後,發現佑冠公司竟將所撥付之三千六百萬元中之三千萬元左右,自其佑冠公司帳戶中再轉匯予禾景建設公司(下稱禾景公司),顯與佑冠公司申請前開貸款之目的有所不符,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上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所欺騙對方之事,必需是目前客觀上可以檢驗真偽的,但因為被害人受到行為人之欺瞞(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而影響被害人智識之判斷,故若屬價值判斷或單純對未來的臆測,因為現在客觀上並無法檢驗真偽,均屬一種意思表示,而非客觀事實,自非詐術行為的對象(參見 張麗卿 著,刑事法雜誌第四十卷第六期第十九頁)。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自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佑冠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負債科目上為零,比對佑冠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所制作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作為基準,經自訴人事後向前開別墅建地之地主查詢,認該公司實有能力以自有資金支付前開別墅興建案之土地價款,而無須向己○○○貸款,但被告二人卻仍執意向己○○○貸款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詐欺罪嫌之依據。然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渠等二人並沒有直接經手前開貸款金額,且亦均身為連帶保證人,於債務未清償時,反需負責,實與己○○○無異,均為受害人,況且己○○○對貸款是否核准,乃自有其專業判斷,又何來詐欺之有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佑冠公司於申請貸款案時,除佑冠公司自行送交之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書、損益表、土地買賣契約書外,尚經自訴人己○○○徵信後,另行撰寫報告(包含佑冠公司及董事個人之信用評比及近三年之財務狀況),並評估佑冠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始由己○○○永康分行將整個貸款案提付總行放款會議核議,並經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層層核轉,最後將結果通知佑冠公司,有自訴人提出之放款流程作業圖、己○○○徵信資料清單、擔保品之土地登記謄本徵信報告、佑冠中小企業信用評等表、佑冠公司董事長丙○○及董事丁○○個人徵信調查報告各一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以下至第一0八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六頁)。顯見被告等係經自訴人自己徵信調查結果,而准予借貸。則自訴人對決定是否授信之業務既屬專業而自己研判,因此在受自己職員研判之後採信而予批准授信後,即無將評估錯誤之風險委由他人承擔之理。
(二)又自訴人之職員甲○○於本院證稱:伊銀行貸給佑冠公司總額度三千九百萬元,實際撥款三千六百萬元,原先是台中(分行)承作,但因額度超過,又是在台南地區,經總行核准後,改由台南分行承辦,由 伊等 撥款給他們,又當時是因他們土地是向前手買的,前手禾景(公司)那邊有向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借款二千九百多萬,伊等撥款三千多萬幫他們代償這筆土地,才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當時伊等評估他們蓋起來,賣房子的價款可以清償伊等之貸款,土地的價值是三千二百萬元,是由台中(分行)那邊鑑價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又證人即自訴人台中分行之職員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場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就土地估價有五千五百萬元,當時有作評估報告,目前以三千六百萬元承受應該還算合理(實際土地由銀行以二千四百零六萬六千元承受,有自訴人代理人之陳述可按,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自訴人反而佔有便宜),並稱且當時伊等有問附近土地之市價,每坪約五萬二千元,當時台中只是作估價,放貸的過程是台南這邊做的,..八十九年間他們申請貸款的過程中,伊不覺得他們有詐騙,因為只是在審核准否貸款的階段,..當時估價是以八十九年附近素地來看是相當的,但這兩年又下滑了,這幾年都是下滑的等語,並有當時就三千七百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二筆土地總和面積)作擔保品核估表附卷可按,顯見土地當時係由自訴人台中分行自行徵信,鑑定結果高達五千五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價值,超過被告所作申請之貸款金額,其差額高達一千六百九十七萬餘元。惜因邇來泡沫經濟,及不景氣之影響,土地等不動產價值下滑,眾所皆知,以致於使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土地亦大受影響,非可全歸責於被告,遽謂被告申貸當時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且自上開自訴人徵信調查結果中,顯示前開佑冠公司中小企業信用評等表中,己○○○對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度之評等結論為A級,且對被告二人之償債能力均顯示滿意(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查關於抵押借款貸方所着重者,為核貸當時,供抵押之土地所評估之價值,此與信用借貸係着重在供款人嗣後之償債能力自有不同。縱或被告二人所提出之佑冠公司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書、損益表有自訴人所稱之虛偽不實之情事,惟因當時有土地足供充份之擔保,亦難認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予核貸。
(三)又被告二人倘有意行騙,則不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將其貸款所得中之二千九百多萬元,經自訴人銀行由佑冠公司匯給禾景建設公司帳戶,以減輕負債(此有證人即自訴人之職員甲○○於原審之證詞可據,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又以代地主繳付土地增值稅,續提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再整地提領一百萬元等情,此部分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清償土地債款,仍為自訴人所知悉,且自訴人尚未完全放貸所出借之款項,即以佑冠公司未繳利息,而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誤導自訴人授信鉅額款項。而自訴人已依法查封被告等所有之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自訴人尚得取償於被告二人,則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當不成立詐欺罪。至佑冠公司於貸款撥付之後,將該筆貸款轉匯禾景公司或撥付其他個人帳戶,乃佑冠公司內部週轉處理資金之另一問題,自訴人亦不否認佑冠公司對擔保放款之前開土地均有進行整地一事,嗣後佑冠公司因其他因素導致不能按原訂契約興建房屋亦與當初核貸,評估抵押品無關,自不能倒果為因,以此逕認佑冠公司負責人有詐欺自訴人己○○○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被告二人被訴詐欺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經營之佑冠公司八十九年之資產負債表中所列預付土地款係虛偽不實等云云,空言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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