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於越南結婚,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入境到達台灣與原告同住,嗣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不告而別,返回越南,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起訴請求為鈞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離台迄今音訊仍無,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之狀態中,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越南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方鍾鋒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越南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為證。
三、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入境到達台灣與原告同住,然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不告而別,返回越南,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起訴請求為鈞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離台迄今音訊仍無,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之狀態中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並有證人方鍾鋒到庭所證之情足佐,而被告經通知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台之紀錄為憑,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是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起訴請求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離台迄今未再入境來台,仍未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