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在南投縣草屯鎮雙冬地區飲用酒類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NP─八七一七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中興新村往南投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行經南投市○○○路三百號前,其因飲酒而精神不濟,並進入打瞌睡之狀態,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致駛入來車道內,撞擊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正由南投市往中興新村方向行駛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胸部淤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因警察人員到場處理時,對乙○○施測結果,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二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飲酒後,在上述時、地駕車過失肇事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各一件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存卷足憑,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按酒精對中樞神精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二毫克,有前揭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可考,又觀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進行測試、觀察結果,發現其(一)駕駛過程,因衝入對向車道肇事,顯非於正常駕駛下;(二)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三)查獲後,嫌疑人走路東倒西歪,顯無從為正常操控駕駛;(四)作走直線測試或平衡動作,腳步不穩或手、腳顫抖顯無法平衡;(五)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多話、大笑等情形,此有觀察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且其行車中進入打瞌睡之狀態,並因而駛入來車道,其因飲酒而嚴重影響其操控駕駛之能力,致肇本件不幸事故,顯見其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已至為明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因酒醉違規駕車,致肇本件事故,過失程度至鉅,及其肇事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飲酒後,駕駛NP─八七一七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中興新村往南投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行經南投市○○○路三百號前,其因飲酒而精神不濟,並進入打瞌睡之狀態,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致駛入來車道內,撞擊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正由南投市往中興新村方向行駛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胸部淤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