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政德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往南投縣名間鄉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一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南陽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不得超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煞車不及撞及適行經該交岔路口,同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之由 張順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張順炎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甲○○肇事後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張順炎發生碰撞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車速時速七十里,僅係憑感覺約略陳述,並非實際上真實之車速,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原因在於被害人行至交岔路口轉彎,其轉彎車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並無過失。經查,被告行車路段其車速限速為五十公里,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限欄記明可稽,而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一致供認其當時之車速為時速七十公里,有其警訊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循,若被告未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自不可能為此不利於己之供承,況且被告係因本院告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駛後,意識違規情節,始改異其詞,核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以接近事故時間之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另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而且被告既超速行駛,則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顯而易見,至於被害人縱有過失,仍不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其他尚有被害人張順炎家屬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南投縣警察局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肇事現場及被害人死亡照片數幀在卷可佐,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不得超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載明足憑,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該分局車禍案件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駕車肇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肇事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同時致被害人死亡、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初犯,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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