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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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卷附之票據號碼四二五八七七號發票人欄內偽造之「丁○○」署押壹枚;票據號碼四二五八七八號發票人欄內偽造之「丁○○、己○○」署押各壹枚;票據號碼四二五九一三號發票人欄內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意向乙○○借貸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乙○○要求須戊○○配偶丙○○到場簽發以丙○○及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以為憑據,始允予貸款,戊○○為順利取得借款,乃應其要求通知丙○○,丙○○到場後即與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丁○○之同意,由丙○○簽署自己姓名及偽造丁○○署名一枚而簽發以丙○○、丁○○為共同發票人、票據號碼四二五八七七號、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面額二十萬元之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有價證券本票一紙,交由乙○○收執作為憑據而行使之,戊○○始順利取得借款,足以生損害於丁○○。其後戊○○為再度順利向乙○○取得借款,均應乙○○之要求,基於概括之犯意,承續前開意圖,分別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未經丁○○、己○○之同意,簽署自己姓名及偽造丁○○、己○○署名各一枚而簽發以戊○○、丁○○、己○○為共同發票人、票據號碼四二五八七八號、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面額二百萬元之偽造「丁○○、己○○為共同發票人」有價證券本票一紙;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得丙○○之同意,但未經丁○○之同意,簽署丙○○署名及偽造丁○○署名各一枚而簽發以丁○○、丙○○為共同發票人、票據號碼四二五九一三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面額一百萬元之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有價證券本票一紙,且均交由乙○○為憑據而行使之,以順利取得各該借款,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丁○○、己○○。嗣乙○○屆期不獲付款,分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丁○○、己○○提起確認各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戊○○、丙○○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等情節相符,而被告未徵得丁○○、己○○之同意,分別偽造其等署名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而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亦經證人丁○○、己○○到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票據號碼四二五八七七號、四二五八七八號、四二五九一三號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佐,而上開本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丁○○、己○○對之提起確認各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二五八號、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埔簡字第八號、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丁○○之起訴書、丁○○及己○○之起訴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被告戊○○、丙○○偽造他人之署名為共同發票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偽造後進而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丙○○就票據號碼四二五八七七號,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有價證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戊○○前後三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衡酌被告因一時借貸,為取得借款並在貸與人要求下,無可奈何始偽造其親屬名義為共同發票,以順利取得借款,其失慮致罹重典,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亦尚非不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部分並依先加後減之規定為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受制於貸與人之要求、目的為取得借款、以偽造共同發票人之犯罪手段、僅生損害於丁○○及己○○及犯罪後之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五年,以啟自新。又上開票據號碼四二五八七七號發票人欄內「丁○○」署押一枚;票據號碼四二五八七八號發票人欄內「丁○○、己○○」署押各一枚;票據號碼四二五九一三號發票人欄內偽造丁○○署押一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各該本票其他部分,核屬真正,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亦未得丙○○之同意,偽造丙○○署名一枚而簽發以丁○○、丙○○為共同發票人、票據號碼四二五九一三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面額一百萬元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未得己○○之同意,偽造己○○署名一枚而簽發以自己與己○○為共同發票人、票據號碼二三一八八八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面額一百萬元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惟查,被告戊○○係在丙○○知情下簽署丙○○為共同發票人,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且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雖被告丙○○供詞前後有異,不無疑議,然其與被告戊○○既為同財共居之配偶,又先前已簽發本票一紙替被告戊○○擔保借款,則被告丙○○主張本件本票係在其同意下所為,非無可能,對此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又上開票據號碼二三一八八八號本票,其發票人戊○○、己○○之署名,分別為戊○○、己○○各自簽署者,為告訴人所堅指之事實,而觀之該紙本票其上戊○○、己○○之署名,筆跡迥異,應為二人所為無誤,是告訴人前所指認戊○○、己○○之署名,係其本人各自簽署者,應非子虛,該本票既為真正,自非偽造之有價證券。再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前揭有價證券,取信於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貸與被告戊○○該等款項,係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已經最高法院於四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經丁○○、己○○之同意,分別簽署自己與丁○○、己○○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係應告訴人之要求所為,此為告訴人所一再主張陳述之事實,若非告訴人有此要求,以為債權之保障,被告實無在未經同意下,簽署丁○○、己○○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必要,核告訴人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且均在其授意下所為,雖告訴人是否因此須負刑法上教唆罪責,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惟告訴人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且為其所樂意接受,已然明瞭,自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僅因雙方事後因借貸契約衍生爭議,即對被告科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上述被告戊○○部分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被告戊○○、丙○○被訴詐欺罪行部分,屬不能證明或無從成立,惟公訴人既以此部分分別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或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合併起訴,此部分自不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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