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林秀蓉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丁○○均係 劉建炎 之繼承人,劉建炎於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立有公證遺囑,表示將全部財產分予丙○○○(即劉建炎之妻)十二分之七、 黃長妹 (即劉建炎之妾,於六十六年九月六日死亡,為甲○○之養母)十二分之五。嗣劉建炎於四十九年三月一日死亡,劉建炎之繼承人因上開遺囑發生爭訟,於五十二年二月六日,劉建炎之繼承人 劉昌隆 、 劉昌順 、 黃呂治 (即 劉治 )、丙○○○、 劉信昌 、 劉福族 、丁○○、 劉送妹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達成和解,確認應繼分為丙○○○四十八分之十八、劉信昌四十八分之四、丁○○四十八分之四、黃長妹四十八分之十二、黃呂治四十八分之二、劉送妹四十八分之二、劉福族四十八分之四。嗣於五十三年一月十日,劉送妹將其繼承之土地持分全部出售予劉信昌,繼承人間復為辦理繼承登記發生糾紛,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確認繼承人之繼承比例無誤。被告甲○○、丁○○及丙○○○明知應依照和解筆錄及前開確定判決比例繼承遺產,前開公證遺囑已失其效力,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持已失效之公證遺囑,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依照公證遺囑就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一六、一四五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丙○○○)、遺贈(登記予黃長妹再由甲○○繼承)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赴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持已失效公證遺囑領取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四七號土地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使該管公務員誤信為真,交付支票新台幣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九千零六十四元予被告甲○○、丁○○及丙○○○,足生損害於其他得為繼承之人等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丙○○○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原判決對之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即有未洽,案經檢察官合法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被告甲○○、丁○○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係指以欺罔手段或其他方法,利用公務員不知其情,而使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至於不實之事項乃包括虛增或故減,查被告明知系爭被繼承人劉建炎位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一六、一四五地號土地及同地段一四七號土地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遺產,其繼承人包括被告及劉昌隆、劉昌順、黃呂治(即乙○○)、劉信昌、劉福族、劉送妹等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五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二號和解筆錄及該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可稽,亦明知辦理繼承登記應由全體繼承人聲請暨辦理,卻仍為稱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僅有丙○○○及黃長妹(再由甲○○登記)以辦理繼承登記,並領取地價補償費,原審判決顯係忽略辦理繼承登記須填具全體繼承人並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查被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偽稱繼承人及遺贈人僅有丙○○○及黃長妹二人,其顯係以欺罔之方法,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故原審判決顯有未洽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他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被告等依據被繼承人劉建炎生前書立合法有效之公證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遺贈等登記,及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客觀上承辦之公務人員亦未陷於錯誤,自無成立刑法上詐欺罪之餘地;又被告等據以申請辦理相關土地登記及領取補償費,所憑之公證遺囑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既均屬真正而無不實,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可言。又辦理繼承登記,本不限於由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此由土地法第七十一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明,且被告等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前開公證遺囑外,並有繼承系統表、相關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 劉貴雲 、 劉冠倫 所出具之同意書等文件多件,有被告等申請辦理登記之案卷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三三二四號卷第二八三頁以下),足見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時並未刻意隱瞞另有其他繼承人存在之事實,上訴意旨所指自嫌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