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交通違規,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自民國(下司)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尚非無駕駛執照者),竟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臺北縣○○鄉○○○路口,遇紅燈停車於快車道等候號誌變換期間,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四岔路、道路舖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駕駛座旁車門,致後方同向騎乘車號0000000輕型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之甲○○因煞閃不及,撞擊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後,受有右足壓碎傷之普通傷害。而乙○○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使用電話表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檢警調查及法院審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於停等紅燈之際,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車門而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因證件被風吹落到駕駛座下面,為撿證件才打開駕駛座車門,是告訴人在車陣中穿越行駛,車速過快,才發生交通事故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我當時時速為十五公里,視線良好,沒有喝酒」
、「當時自小客車H三─一七○八停在忠孝路快車道上,因為前面兩道車道都被車子堵住,我看前面機車有在走動,我就順著往快車道上走,沒想到前面自小客車H三-一七○八突然從駕駛座的車門打開,導致我煞車不及撞上他的車門」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七點三十分左右,在林口忠孝路、文化路口,我騎QDT─三一六號機車,我要過去迴轉區等紅綠燈,我要左轉至文化路,所以我從右側,因機車很多,就沿雙黃線行快車道,欲至前方準備左轉,乙○○就開駕駛座的車門,我煞車不及就撞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都是習慣左手煞車,我的開車大約是時速三十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時證稱:「那天我騎車,他突然開車門,我就撞到他車子」等語。因此,告訴人甲○○就其車禍受傷,係因被告貿然開啟車門而導致一情,多次陳明在卷,且前後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可佐,應非設詞捏造之詞。
㈡又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當時因為風大,我車上的證件被風吹走,我打開
車門要下車撿取,我要下車時有看照後鏡,當時照後鏡上,我沒有看到車子,等車門一打開,對方的機車馬上朝我的車門撞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當時是要下車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時供承:「因我證件被風吹落到駕駛座下面,我要撿證件才打開駕駛座車門。」等語,故被告心繫撿拾遭風吹落之證件,時機稍縱即逝,豈能期被告於開啟車門前確實查看車內、左側照後鏡,復顯示警示燈,再以眼角餘光查看車輛後方?況告訴人確係自後方同向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倘被告已盡其注意,於開啟車門前確實查看車內、左側照後鏡,復顯示警示燈,再以眼角餘光查看車輛後方,何以未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是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㈢再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當時我的前方有一部車子,後面是一整排車
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參以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前面兩道車道都被車子堵住,...」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於原審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時均指稱:伊當時時速約三十公里左右等語,且被告當時正停等號誌,而告訴人甲○○自被告同向後方駛來,於前方交叉路口紅燈之狀態下,應無高速駕駛之可能。又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且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四岔路、道路舖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事故現場道路照片四幀附卷(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五頁)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確實注意查看後方來車,應無開啟車門而撞擊告訴人甲○○之可能,因此,被告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足壓碎傷之普通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可佐,告訴人甲○○之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本件車禍告訴
人甲○○騎乘輕型機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惟被告於扣照中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車道上等綠燈時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鑑字第九○一八七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可憑。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事故後兩車移動,無肇事現場而未予覆議,此有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二六四號函一件附卷(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可稽,然縱使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於快車道停等號誌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傷害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快車道紅燈停等,未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甲○○煞閃不及而撞擊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使用電話表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檢警調查及法院審判,此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附卷(見偵查卷第八頁)可佐,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監稽違字第九○一二一四三五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一件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可憑,惟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指「無駕駛執照駕車」,尚屬有間,故本案不得依該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過程、過失程度、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