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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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別名 蔡沙蓓 、花名 糖糖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在台北市信義花都酒店工作而結識甲○○,乙○○明知其資力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至桃園縣楊梅鎮甲○○受僱之牙醫診所,央請甲○○為其治療牙齒,甲○○於診斷後,認必須製作假牙五顆,費用共需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計假牙材料費六千二百五十元、其餘則為咬模費、診療費、安裝費),乙○○旋向甲○○佯稱待其友人償還五十萬元欠款後,即可繳付該款,並先給付五千元訂金,以取信甲○○,致使甲○○陷於錯誤,製作五顆假牙為乙○○鑲治交付,乙○○因而獲取價值二萬元鑲作之假牙及咬模、診療、安裝等費用。乙○○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電話向甲○○佯稱需借款八萬元以繳付會款,言明於一個月內必定能償還,使甲○○再次誤以為真,於當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八樓之四乙○○住處交付該款。乙○○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在其住處撥打電話至甲○○受僱之牙醫診所,向甲○○謊稱急二十萬元交割買賣股票款項,其變賣所有自用小客車後即可還款,使甲○○信以為真,同意借予該款,乙○○旋要求甲○○以其堂姊「乙○○」為匯款人,將該二十萬元匯入 張明珠 在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其完成交割手續,甲○○遂依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自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匯款人「乙○○」名義,匯入二十萬元至前開張明珠世華銀行之帳戶內。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乙○○復以相同手法再向甲○○詐借二十萬元,甲○○不疑有他,亦於當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以匯款人「乙○○」名義,再匯款二十萬元至張明珠在世華銀行之帳戶內,供乙○○買賣股票交割之用。詎屆期乙○○並未依約清償向甲○○之借款,其住處電話又遭停話,甲○○遍尋不著,始知受騙,經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閱乙○○之口卡片後,甲○○始知蔡沙蓓即係乙○○本人。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以偏名「蔡沙蓓」及花名「糖糖」與甲○○交往,並先後於前開時、地,央請甲○○為其鑲作假牙,及向甲○○借得八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在酒店與甲○○認識,故僅告知其偏名及花名,未示以真名,甲○○有意追求伊,自願出資幫忙伊,且其本有交付鑲牙及返還借款之意願,惟因一時籌不出款項,致無法如期清償借款,嗣因其不願他人知其曾在酒店上班,故未向甲○○言明其係「乙○○」本人,並無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被告以「蔡沙蓓」名義書立之借據乙紙、告訴人甲○○自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以匯款人「乙○○」名義匯款之匯出匯款條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二六四O號卷第六、第七頁、第三十七頁及第四十六頁証物袋內)。被告乙○○亦自承其當時並無工作,無收入來源,又有汽車貸款、會錢等費用需繳納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被告之刑事答辯狀,顯見被告在要求甲○○為其鑲作假牙治療,及其借貸前開款項時,已資力不足,無償前各該借款之能力甚明;況被告復承稱其向甲○○借得各該款項後,其所使用之電話,因亦未繳電話費用而遭停話,益証被告當時已經濟拮据,喪失個人資力,信以疑議;被告既明知其已無資力,猶前往甲○○受僱之牙醫診所要求幫忙治療、鑲牙,更進而向甲○○詐借八萬元及二十萬元、二十萬元,顯見其在前往治療牙齒及借款之時,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洵屬無疑。
(二)被告雖曾向告訴人甲○○佯稱「乙○○」係其堂姊云云,被告乙○○於通緝到案後,亦一再辯謂蔡沙蓓係其友人,其並不認識告訴人甲○○等語,惟被告嗣於原審已供承其即係「乙○○」本人,因在酒店上班,且命運多舛,經命理師批示,遂改以「蔡沙蓓」為偏名對外自稱,故與甲○○認識時,均以偏名「蔡沙蓓」或花名「糖糖」告知,未敢示以「乙○○」本人,復為掩飾其本名,始向甲○○謊稱「乙○○」係其堂姊等語,堪認告訴人甲○○指稱被告向佯稱「乙○○」係伊堂姊云云,為信而可徵。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仍向告訴人甲○○佯稱其友人償還所積欠之五十萬元借後即可支付治療牙齒及鑲牙費用,及變賣其自用小客車後即可償還借款,並謊稱「乙○○」係其堂姊云云,足徵被告確有使用該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為其治療及鑲作假牙並借貸前開款項,至足顯然,被告辯謂其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要屬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所犯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施用前開詐術使甲○○為其治療及鑲作假牙,其費用計二萬五千元,其中六千二百五十元屬假牙材料費,其餘之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則為咬模、診療、安裝等費用,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可見被告此次向甲○○詐欺,計取得價值六千二百五十元之假牙及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咬模、診療、安裝等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因詐取財罪部分與詐欺得利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又被告先後向 林信 詐借八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向甲○○詐借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查被告此部分獲取者係告訴人甲○○各匯入之二十萬元現金,應屬使甲○○交付其得財物,非獲取不法之利益,起訴法條尚有錯誤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向甲○○詐欺為其治療牙齒及鑲作牙,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原審僅論以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八年間,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在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原審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即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違誤。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無清償能力,而先後向告訴人詐欺,且於偵查中復否認其係乙○○本人,意圖誤導司法公信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金額、獲取之不法利益,復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五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以參佰元折算有期徒刑一日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甲○○詐借八萬元及要求緩期清償時,在其所書立之借據上偽簽「蔡沙蓓」簽名,再交付甲○○行使,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戶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二六號分著有判例。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自向甲○○自稱係「蔡沙蓓」,並與告訴人甲○○交往,復在其所書立之借據上簽署「蔡沙蓓」之署名,據以製作該借據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七年間,因命運多舛,故尋求更名改運,經命理師建議改名為「蔡沙蓓」,故其嗣後均以「蔡沙蓓」對外行使,又因戶政機關更名手續繁複,致未前往辦理更名手續,其以蔡沙蓓名義書立借據,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及犯行等語。經查:被告乙○○確實曾於八十七年間,尋求命理師分析運勢,並經命理師建議更名為「蔡沙蓓」一節,業經被告乙○○提出之命理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依該命理書所載,該命理師確曾建議被告更名為蔡沙蓓無訛,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再觀諸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乙○○前往其牙醫診所治療時所留存之個人基本資料所載(見他字第二六四O號卷第廿一頁),被告乙○○所提供之其「蔡沙蓓」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確為其本人之基本資料,足徵被告乙○○當時確已依命理師之建議,改以「蔡沙蓓」之名對外行使甚明。又被告乙○○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向甲○○詐借二十萬元,請求其以「乙○○」名義匯款時,曾向甲○○表示「乙○○」係其堂姊云云,其目的係在使甲○○誤認「乙○○」與「蔡沙蓓」非屬同一人,以遂行其詐術,難認被告係被告臨時假冒「蔡沙蓓」之名行詐術外,復假冒「蔡沙蓓」名義偽造該借據。「蔡沙蓓」既係被告之偏名,被告以其偏名立該借據交付甲○○,揆諸前開判例所示,自難認被告乙○○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借據之犯意,所為自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有間,殊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