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被告庚○○
丁○○男住桃甲○○男住桃乙○○男住同丙○○男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戊○○男住台北市○○路○號右上訴人因被告庚○○、丁○○、甲○○、乙○○、丙○○、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略以﹕自訴人參與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以下簡稱第四屆國代選舉),經登記、抽籤後,登記為桃園縣第二選區第四號候選人,除已繳納參選之保證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外,並製成相關之選舉文宣,自訴人正式取得候選人資格後,被告庚○○(前行政院長)、丁○○(前內政部長)、丙○○(前第三屆國民大會議長)、戊○○(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無任何法律依據之情形下,先由庚○○、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先後以內政部及行政院之行政命令延緩選舉之實行,其後中央選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選會)更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中止選務工作,前述行政命令抵觸憲法,亦違背大法官會議第四九九號解釋,除剝奪自訴人之參政權外,更致自訴人為選舉投入之心血泡湯,人格被污辱、自尊遭踐踏,內心充滿、無辜、無助、無奈;被告所為係犯瀆職、妨害投票、背信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另被告甲○○(前桃園縣代理縣長)、乙○○(前桃園縣選舉委員會總幹事)二人則為上開犯行之幫助犯等語。
二、原審略以下述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自訴不受理﹕
(一)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不得提起自訴;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依自訴人所訴意旨觀之,自訴人應非指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委棄守地,第一百二十一條至一百二十二條之行賄、受賄,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凌虐人犯,第一百二十七條之違法行刑,第一百二十八條之對訴訟案件越權受理,第一百二十九條之違法徵收、抑留或剋扣不發,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機密等罪,亦非第一百三十三條之郵電人員妨害秘密罪。蓋被告等人或無上開法條之審判、追訴、處罰、執行刑罰職務人員之身分,亦非關乎委棄守地、受賄或違法徵收或不給,更無洩漏秘密可言。核與自訴人所訴事實相關者,應為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及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然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其侵害之對象係國家法益,行為人若有此行為,其受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如有個人亦因此而受損失,權利雖不免有所影響,然亦僅為間接受害之人,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被害之個人尚不得以其因公務員之廢弛職務行為而提起自訴。至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亦即私人仍為間接之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故自訴人認被告犯上開凟職犯行,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三)自訴人雖指被告另犯選罷免法第九十條、刑法妨害投票罪、背信罪嫌,然前述選罷法、妨害投票罪及背信罪之法定最高刑均在五年以下,較諸自訴人所訴被告所犯上開凟職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一百三十一條)或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一百三十條)者均輕,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其凟職部分依法既不得自訴,較瀆職罪為輕之違反選罷法、妨害投票、背信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自亦不得提起自訴。茲自訴人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犯罪提起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前述一之自訴意旨外,並補充稱﹕就身為公務員言,被告事屬瀆職;就候選人而言,被告係妨害競選;就一般投票權人言,被告係妨害投票;就憲法信賴保護原則言,被告係背信;原審判決受理後未依法於六個月內審結,就牽涉諸多憲法重要原則、重大公益之本案,原審法院除頻頻更換法官外,更未經傳喚、拘提,亦不予調查、審理,延滯二年不予處理;原審且違反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適用自訴人所指之選罷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竟援用普通刑法之瀆職罪判決不受理,判決自屬違法;此外,自訴人已追加第三屆全體國民大會代表、中選會、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全體選務人員為被告,原審判決就自訴人追加部分竟漏未判決,亦有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依自訴事實,自訴人係指被告庚○○、丁○○無任何法律依據,先後以行政命令延緩第四屆國代選舉之實行,其後中選會更中止選務工作,自訴人之參政權因之被剝奪,更受有前述之損害,進而認被告違反選罷法,並犯瀆職、背信、妨害投票等罪嫌(見自訴狀);其後自訴人雖多次於書狀內明確表示被告所為係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然自訴人於原審訊以﹕「除選罷法第九十條以外,有無要告其他罪名?」時,仍答稱﹕「背信、瀆職、妨害投票,詳細法條再以書狀補陳」等語(見九十年自更字第五號卷一第八十頁)。其於上訴後更具狀稱﹕就身為公務員言,被告事屬瀆職;就候選人而言,被告係妨害競選;就一般投票權人言,被告係妨害投票;就憲法信賴保護原則言,被告係背信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上訴補充理由狀第三四、三五頁),又稱﹕其起訴範圍係自訴被告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他罪名不告,法院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選罷法之規定等語(見同上理由狀第三五、三七頁)。可知,自訴人雖指被告所為係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然綜合自訴人所提之各書狀及陳述之內容,應認自訴之事實並含公務員瀆職、妨害競選、妨害投票、背信等罪嫌,僅自訴人認選罷法係刑法之特別法,法院應優先適用,應先敘明。
五、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暨犯罪事實及證據,無須記載所犯法條,故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縱有其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本件自訴之事實,包含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瀆職、妨害競選、妨害投票及背信等罪嫌,已如前述,自訴人認選罷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或無不當,然法院認定自訴之事實之範圍,仍不受自訴人所指法條之拘束,亦即本件自訴事實不限於自訴人所指違反選罷法之事實。再按犯罪之被害人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提起自訴,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客觀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以行政命令延緩第四屆國代選舉及中止選務,涉犯瀆職罪嫌,觀諸自訴人所指之瀆職罪嫌,雖未明確指明被告等所犯係刑法第四章中之何條規定,惟由自訴人指訴事實之形式上觀之,僅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或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公務員圖利罪與本案之指訴事實較相關。然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亦即自訴人並不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人若認被告等犯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惟因該條罪嫌本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是因該公務員廢弛職務而釀成災害之人,其權利縱受有影響,亦屬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亦不得提起自訴。而選罷法第九十條之妨害他人選舉罪、刑法之背信罪及妨害投票罪,其法定刑均較公務員圖利罪或公務員廢弛職務罪為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亦不得自訴。亦即自訴人雖確因被告以行政命令延緩進而中止選舉,而受有損害,仍因非屬瀆職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就瀆職罪部分既不得自訴,其就與瀆職罪有牽連關係之輕罪即選罷法第九十條、刑法之背信罪及妨害投票罪等罪,自亦不得自訴。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即明,原審判決以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經傳喚、審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本件係對於不受理判決上訴,本院認上訴無理由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自訴人另以其追加第三屆全體國民大會代表、中選會、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全體選務人員為被告,原審判決漏未判決部分。查自訴人就與本件相類之事實,以第三屆全體國民大會代表、中選會、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全體選務人員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自訴程式未備為由,諭知不受理之事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可查(該案上訴後,現由本院另案受理中),應先敘明。次查,自訴人於原審受理本案時雖併具狀追加前開被告(見原審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五號卷第四頁刑事追加理由補充狀),原審判決就自訴人之追加固有漏未判決之情形,然二審法院僅能就經一審法院判決且經上訴部分審理,自訴人追加部分既未經原審法院判決,本院自無從審酌。又自訴人固另以本件事涉諸多重大憲法之原則,聲請停止訴訟,另向大法官會議聲請憲法解釋。然本件既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程序未合情形,法院自無須就實體上是否合憲再為審酌,原審法院未依自訴人之聲請停止訴訟,亦無不合,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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