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條第三項之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及緩刑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本件起火之原因,雖研判為「因通電中之電風扇之電源線短路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原審判決且以電源線有八處熔痕而認定係被告未將電風扇之電源關閉始引起本件火災。然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僅記載﹕「熔痕之形成以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並未「確認」火災係因電風扇未關閉電源所致。況電源線短路之原因繁多,本件短路原因為何並未鑑定,未將電源線自插座處拔起是否會引致短路而發生本件火災?亦有未明。再者,所謂「通電中」並非即係「運轉中」,而被告可確認於離去時已關閉電扇之開關,僅未將電源線自插座處拔起,此種使用電扇之方法與一般家電產品之使用相同,除非電扇之使用說明已記載﹕不使用電扇時應併將電源線自插座處拔起,否則易致短路等警告性文字,電扇使用人信賴電器之安全,正常地關閉開關,即無過失,自不能僅因未併將電源線拔離引致火災,即推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火災之原因是否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實尚有合理之懷疑,不足為有罪之認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本院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本件起火之原因,雖研判「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同局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亦僅記載﹕「以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均未使用明確用語。然前開調查報告書係斟酌⑴現場大樓,二十四小時有保全人員駐守,且火災發生時群環公司大門係呈關閉狀,又被告存放在辦公室抽屜內的新臺幣三萬元僅受燒損並未遺失,並無外人進入縱火之可能。⑵現場起火處,並未發現有垃圾桶殘存物,且火災當天無人上班,煙蒂掉落之可能性較小。⑶被告座位下方之電風扇受火嚴重燒燬,電風扇之電源線尚插於插座上,而該電源線有短路熔痕,經鑑析結果係通電中所造成,且查無其他起火因素存在,始作成上開研判(見偵卷第三十、三一頁)。亦即除電扇部分外,已查無其他起火原因,調查報告書或鑑定報告書中雖未使用明確之用語,然綜觀調查報告書所載,除電扇部分外,其餘起火之可能原因實均已被排除,被告僅以前開文件未使用明確用語,即認起火原因未確認,即有誤會。次查,原審判決參考上述報告書,並審酌被告自承因公司空調不佳,始自行攜帶電風扇置於座位下方作通風之用,使用該電扇已逾三年,平日未曾維修,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離開辦公室時,未將電源線插頭拔起等語,認被告疏未注意電扇電線是否老舊並予適當之維修,導致電線因故短路燃燒而引發火災,就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起火原因亦為被告前開疏失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並無違誤。被告雖指其係正常使用電扇,應無過失云云。查一般人用畢電扇後固多僅關閉開關,較少將電線同時拔離插座,然該電扇既係被告自行攜至辦公室使用,則使用電扇時,應使之隨時處於安全狀態,即屬被告之義務,亦即電線是否老舊?是否應維修?是否能安全使用?均在被告注意義務範圍內,亦無不能注意情形;本件電扇之起火,既係因被告疏於使電扇處於安全之使用狀態所致,自難謂被告於使用電器用品時,已盡其應確保安全無虞之注意義務。況被告自承起火之樓層,約有一百餘同事上班,應有其他同事於下班後亦未將電線自插座拔除之情形(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則在相同狀態下,若被告已盡安全使用電器用品之義務,何以僅被告坐位所在之電源線發生短路?被告所辯無過失,即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疏未注意維修、使用電扇,致失火燒燬群環公司所有之辦公室裝潢物及辦公桌、椅、傳真機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條第三項之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緩刑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號七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群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環公司)之業務課長,在群環公司向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辦公室工作,為改善辦公室空調,在座位辦公桌下自行擺設一臺電風扇,本應隨時注意電線及插座之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並於使用完畢切斷電源,以免電線因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短路燃燒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星期五下班時,疏未將電風扇之插頭拔起,致上開之電風扇電源線於同年月十九日星期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二十九日)因短路而起火燃燒,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之起火點在其座位下方,起火後燒毀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其亦有攜帶電風扇到辦公室置於座位下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失火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下班時,確有將使用之電風扇開關關閉,只是沒有將插頭拔下,伊就發生火災並無過失,且鑑定報告中也無法很確定是電風扇直接導致火災等語,經查:
(一)上開火災現場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驗,火災現場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群環公司業務部,十一樓業務部內,因 賴惠貞 及空位座位處均以靠南側被告座位處受燒損碳化較嚴重,且被告座位下方受燃燒較強烈,被告座位下方附近為最先起火處,然因⑴群環公司業務部所在之大樓,二十四小時有保全人員駐守,且火災發生時群環公司大門係呈關閉狀,又被告存放在辦公室抽屜內的新臺幣三萬元僅受燒損並未遺失,並無外人進入縱火之可能。⑵經清理起火處,垃圾桶並無殘存物,且火災當天無人上班,亦無煙蒂掉落而引起火災之可能。⑶惟於被告座位下方發現為火嚴重燒燬之電風扇一臺,電風扇之電源線尚插於插座上,而該電源線經檢視,發現有八處熔痕,熔痕一、二、
三、五、六、八均呈現類似銅質導線局部熔解之短路痕特徵,熔痕四、七均呈現類似銅質導線局部熔解之熱熔痕特徵,再對熔痕施以微觀金相法熔痕一、二、四、六均呈現較多孔之短路痕組織特徵,熔痕三、五、七呈現較少孔洞之短路痕組織特徵,此有該局於九十年八月所製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九十年九月三日第九○一六八號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及電源線照片三十張在卷可參,可知本次火災係被告所有置放於座位下方之電風扇電源線因故短路燃燒而引起。被告辯稱火災非因電風扇所直接引起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稱:因公司空調不佳,而自行攜帶電風扇置於座位下方作通風之用,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離開辦公室時,確定有將電風扇開關關閉,但未將電源線插頭拔起,且伊購買該電風扇已三年多,只有清洗扇葉,未曾維修過等語,被告購買該電風扇業已三年有餘,且攜帶該電風扇至辦公室置於座位下方使用,本應注意電風扇之電源線是否有老舊或毀損之情況而予以適當之維修,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星期五下班之際,明知於週末假日辦公室無人上班,而應將電風扇電源線插頭拔起以防電源線短路燃燒之危險,且依據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下班時未將電風扇電源線插頭拔起,導致電線因故短路燃燒而引發本件火災,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起火原因亦為被告前開疏失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各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失火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之罪(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爰審酌被告因使用電器用品不慎失火引發火災,所燒燬之物僅如附表所示之物,所造成之損害不大、過失情狀尚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傅中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