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二眼均患有近視,視力不佳,亦未經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於未戴眼鏡視力不佳之情況下,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約三十多公里之速度,沿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一鄰○○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之住處。其本應注意未經考領駕照不得騎乘機車,且車輛行進中,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為適當之處置,況當時係夜間,當地沒有路燈、光線不良,騎乘機車時應戴上眼鏡以提升視力,以便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卻疏於注意,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段六鄰一○九之二號前時,因未戴眼鏡視力不佳而自後撞及正在其前方沿著路邊、同向行走、欲至姪子 陳春銘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六鄰九十九之二十號住處之乙○○,致乙○○當場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當時尚未昏迷),甲○○所騎乘之機車亦向右倒地,機車底盤裂開、右照後鏡歪斜斷裂,甲○○本身則昏厥倒臥在側,嗣乙○○緩步走至陳春銘上開住處告知此情後,陳春銘始趕至車禍現場並報警將後來昏迷之乙○○送醫急救。
二、案經乙○○之配偶 楊緞妹 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有無照且因近視又未戴眼鏡、甫從住在現場附近之表弟住處出發騎乘機車欲返家,復暈倒在該處及醒來後機車已損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撞傷被害人乙○○,其於偵查中辯稱:我保證我沒有撞到人,我不知道車禍是如何發生,亦不知自己為何會昏倒在路旁,醒來時已雙腳著地坐在機車上云云。其於原審調查與審理時則改辯稱:不是我撞到乙○○,是乙○○要從他媳婦 廖清玉 開的深色車子下車時,打開左後門打到我的機車,我才會人車倒地受傷,復於本院調查時再改稱:當時有一台深色轎車停在那裡,我是撞到廖清玉的車之車門才昏倒於該處云云。
二、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妻楊緞妹於偵、審中均指訴稱:當天我的二兒子因為中毒住院,我媳婦廖清玉就開車載我和我先生從住處要去醫院看兒子,才開沒多久,車子突然爆胎,我先生就下車要到最近的親戚陳春銘家找他幫忙,後來陳春銘通知我們我才知道我先生被撞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另證人廖清玉亦於原審到庭證述與告訴人楊緞妹相符,且稱:「(你公公(即被害人乙○○)發生車禍,你知道否?)不知道,我開車載我公公和婆婆要去看我住院之二哥,結果車子在離車禍現場,二、三百尺斜坡爆胎,他如何被撞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嗣經原審傳訊出院後之被害人乙○○,其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陳稱:車子出狀況了,我就下車走去找陳春銘幫忙,走了快三十分鐘、快到時,突然被人從正後面撞過來,我就往前倒,我有看到是被告撞的,我看他昏過去,我才繼續去找陳春銘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而被害人乙○○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及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是告訴人楊緞妹指訴其夫即被害人係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應為真實。
(二)證人即車禍發生後經過車禍現場之路人 邱明勝 於警訊、偵訊時均證稱:「我沒有看見車禍發生的經過,但我騎車經過該處時,看見被告躺在路邊,機車在一旁,地上只躺著一個人,他滿臉是血,我有把被告叫醒,被告醒後仍傻傻地坐著,我害怕被人誤會是我造成的車禍,所以就趕緊離開,也沒有報警,當時也沒有其他的人及車輛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顯見證人邱明勝行經該處時,除被告與其所騎乘的機車外,並未見到有被告所指稱的其他人或車輛。另據證人陳春銘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分別到庭證稱:當天晚上十時許,乙○○走到我家,我問他那麼晚為何還出門?他說要去醫院看二兒子,但半途他媳婦廖清玉車子的輪胎破了,他才下車走路,說要找我幫他修輪胎,結果走到半途便被人從後面撞,撞他的人還在現場,我就開車載他去現場,到了現場看見被告坐在地上,眉毛上有傷口,機車在旁邊,我問他話,他都不答,我才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原審第四十三頁)。綜觀證人邱明勝與陳春銘二人對於被告甲○○在車禍發生後受傷倒地之情形,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衡之常情,應是發生車禍後,被害人離去現場尚未帶同證人陳春銘返回之際,證人邱明勝適途經該處而看見受傷倒地的被告,但均未見有何自小客車或其他人在現場;又事實果如被告所辯,既然是被害人開車門時未注意來車而讓車門打到行經該處的被告,被害人為何會頭部受傷?而被害人既已當場受傷,其身旁有太太和媳婦共二個人,為何家人會派一位七十餘歲年邁的傷者去向親戚伸援,留下二位健康的人在現場?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合,於焉顯見。
(三)復查被告所辯各情,諸如於警訊時陳稱:「(你行駛機車撞上何物)我完全沒有印象,只記得事後我坐在摩托車上」(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可知發生車禍?)不知道」、「(如何昏倒在路旁?)我不知道,我醒來時坐在機車上,機車沒有倒」、「(如何坐在機車上?機車有無架著?)我不清楚,沒有印象,沒有,我雙腳著地」,復於原審調查時則稱:「我沒有撞到人,跟以前講的一樣」、「(你近視幾度?)二五○度,二眼都一樣」、「(為何不戴眼鏡?)不好看」(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嗣又改稱「我是騎機車,他應該是坐汽車從車門出來,我眼角及牙齒被中門撞到,車子有受損,前輪、後照鏡歪斜斷裂,應該是一個三十多歲的女人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顯見被告對其所辯發生撞車昏迷後,仍會雙腳著地坐在機車上,顯已情乖,或稱近視已有二百五十度,因戴眼鏡為不好看而完全忽視交通安全,或稱撞到何人沒有印象,又改稱沒有撞到人,復改稱被打開車門撞到眼角及牙齒,依社會一般輕驗法則判斷被告為前揭之辯,不僅前後齟齬不一,亦有違社會一般常理,顯係臨訟之卸詞,自無足採。
(四)另被告所辯是乙○○要從他媳婦廖清玉開的深色車子下車時,打開左後門打到我的機車所致云云,經查傳訊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黃宏正 於原審到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他們都沒有報案,是隔了幾天才到後湖派出所報案,我都是依當事人所言記載,當天除了幫被告、告訴人、證人陳春銘及邱明勝做筆錄外,沒有
再做其他筆錄,且做了都有送過來,做筆錄時被告說發生車禍後他就忘記了,我也沒有請廖清玉做過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並提供其他未隨案移送之照片六幀(含廖清玉所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偵查卷第第十五頁、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四十九頁),可見案發當時並無現場實際照片及現場筆錄可稽。而據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機車受損照片五張(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正面及反面)以觀,其機車受損的部位均在右側,分別係右照後鏡向前方歪斜約九十度並斷裂(未完全脫落)、右側踏板塑膠殼邊緣有多條磨地痕、車頭塑膠外殼右側有破損等,佐以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有關被告所受之顏面撕裂傷及左上顎齒槽骨骨折等傷勢研判,上開機車之車損應係被告在行進間機車向右傾倒在地所致。又證人廖清玉所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照片,其中一張(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下方)在左後車門處的確有數條刮痕,乍看之下似與被告所指相合,然細審其內容: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上之凹痕起點是在把手下自後車輪處算起約該片車門三分之一處的位置,高度在輪胎之上,刮痕是向後車輪處漫延,車門上之刮痕與車門框上之刮痕是連成一線,可以研判在產生刮痕時,該後車門當時應是關著,且如果上開刮痕是機車撞上所導致的刮痕,依傷痕方向,該機車亦當係與自小客車逆向撞擊所導致,再參以上開被告機車受損之位置與毀損程度,二者顯不相合,且除此之外,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上亦無其他痕跡,即證人廖清玉所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上雖然亦有傷痕,但非被告的機車撞擊所致已甚明,故廖清玉所稱車子左後門的傷痕是我要去看我二哥時車開得比較快,車磨到牆壁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顯係真實。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乃事後為脫罪之詞,實難採信。況且該路段係平日人車○○○鄉○道路,該柏油路面甚為平整,乾燥、無缺陷、亦無放置任何障礙物,有車禍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若被告以正常速度、方向騎車行駛於該路段,而未撞擊任何人車,豈會無故人車倒臥於路旁?且果如是被害人打開車門導致被告反應不及而倒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當不會是向右倒傾,本件當係如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指訴之情節,即被告因視力不佳而未注意前方的行人即被害人,在撞到被害人後、直接反應下向右閃避而倒地,被告臉上的傷亦是跌倒在地時所受無訛。
(五)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主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近視未戴眼鏡矯正視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因認為戴眼鏡不好看而忽視自己視力不佳,且又無照騎乘機車,於肇事後復推諉卸責,於原審調查審理期間絲毫沒有任何悔意,更未關心過被害人,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於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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