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О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二號及移送併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三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移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二支,竊取丙○○所有之GPX─856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翌(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二支,並在其機車之置物箱內查獲蝴蝶刀一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已判決確定)。詎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DR─1721號自用小客車暫停該處,尚未熄火,即趁機上車將車開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其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竊取 李進益 所有之GOZ─589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將該車借與不知情之 李文慶 (檢察官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就被害人丙○○部分;第二分局就被害人乙○○部分,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就被害人李進益部分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李進益、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文慶證明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只論竊取丙○○之機車部分,其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移併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被告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業經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 易科 罰金。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四十四條亦有明定,因此,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易科罰金者,於執行完畢後,其所受之有期徒刑即以已執行完畢論,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成立累犯無疑。原判決罔顧法律之明文規定及實務之見解,認為刑法第四十七條所稱之執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在內,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另竊盜柯如聰之自用小客車部分,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允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併案退回理由:㈠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九號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八六三八號移轉)⒈移送併審意旨略以:被告與 陳小玲 、 賴佳源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共同竊取被害人柯如聰所有之GD─139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委由賴佳源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某處,以電話向被害人恐嚇,要求贖款二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之二前,被告與陳小玲為警查獲,賴佳源趁機逃脫,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前述之犯行,辯稱:賴佳源駕駛該車,自基隆市暖暖區接
載其與前妻陳小玲至案發之安康路,賴佳源說要去附近加油站拿錢還給陳小玲,其二人才在該處等候,完全不知該車係贓車,亦不知擄車勒贖之事等語。
⒊經查:被告所辯內容,核與陳小玲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柯如聰亦稱電話恐嚇
取財之人自稱賴佳源,並依其指示至中和市彰化銀行匯款新台幣一萬元至賴佳源00000000000─九號帳戶,有柯如聰警訊筆錄及匯款單影本等均在卷可稽,亦見確有賴佳源其人,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竊取該車進而勒贖,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與前述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裁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又有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因本件已撤銷改判如前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三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移轉)關於被害人甲○○部分⒈移送併審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二時許,至基隆市○○街○○
○巷五之三號找被害人甲○○未遇時,竟竊取被害人之DVD、音響、金融卡等物,得手後供己使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時,在其車內查獲被害人失竊之提款卡(並非金融卡)一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前述之犯行,辯稱:該提款卡係其向「賴佳源」所拿取,並非竊取而來等語。
⒊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對質結果,因被告曾經告知被害人,本案係賴佳源所竊取,
某日,被害人遂電請被告同往七堵找賴佳源,結果,被告向賴佳源拿回本案之提款卡,惟並未交還被害人時,即被警察抓了等情,業據被告與被害人一致供明,足見本案並非被告所竊取,自不能僅以在被告車上查獲本張提款卡,即遽而推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因此,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與前述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裁判,檢察官復就此部分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與前述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犯罪,則此部分仍非本院所得併予裁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