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О八號
上訴人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九年(盜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經本院判決關於原判決搶奪部分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搶奪部分),其他上訴駁回,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三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十一年六月確定,換發指揮書刑期起算日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不構成累犯),經送監執行,嗣移至台灣自強外役監執行,猶不知悛悔。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返家探視之際,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美路口,攔乘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要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尋友,但至大溪鎮,丙○○下車撥打公用電話後,又佯稱尋友未果要戊○○再駛回中壢市,迨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當行經中壢市○○路與三光路口時,丙○○指示戊○○停車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車資後,旋以先前準備之水果刀一支抵住戊○○腰部,嚇令其交付財物,致戊○○心生畏怖,乃將丙○○所交付之車資九百元及身上三百元,共一千二百元交出,但丙○○得手後,嫌錢太少,要戊○○再交出皮包,而戊○○怕丙○○會進一步搶奪其計程車,於是向丙○○佯稱可與其一起行搶,以伺機加以制伏,並示意可找其友人己○○共同參與,於是以電話約己○○至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之麥當勞會合,途中並向同行計程機彭百境(原名 彭新枝 )打暗號求救,嗣戊○○乃藉機將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前,伺機委請同行計程車司機乙○○、 江文星 報警,嗣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時,為警當場逮捕,扣得丙○○所有供犯罪用之水果刀一把,並起獲丙○○恐嚇取財所得一千二百元,發還戊○○領回。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戊○○是有車資糾紛,當日伊要到桃園找朋友喝酒,故搭上被害人駕駛之計程車,水果刀是放在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並未持刀脅迫告訴人,查得之一千二百元是伊自己的,是告訴人提議行搶,伊以為是開玩笑沒當一回事後來他找朋友出來才知道是真的,被害人說朋友都出來了,若不配合他,就會通知警察等語。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 綦祥 ,並有當場查獲之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水果刀一支扣押可證,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五頁、第二六頁),而該水果刀係屬被告所有,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本院卷第三一頁);證人即於嗣後乘坐於計程車上之己○○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戊○○打電話給我,說他載了一個人,要叫其一起去搶東西,後來叫我到新屋交流道旁麥當勞附近等他,...,之後戊○○駕駛計程車過來,我就上車坐在右後座,丙○○坐在副駕駛座(右前座),上車之後有看到戊○○一直向我閃眼睛,並且有看到丙○○左手拿著一支水果刀,抵在戊○○的腰部,控制其行動,我有覺得怪怪的但不敢問,後來車子開到中壢遠東百貨公司附前,戊○○就下車,有找在百貨公司前的一位計程車朋友說話,要求協助報案,後來車子就開到興國派出所旁停車,戊○○下車進到一家賣粥的店,過了不久就有二個制服警察過來,將丙○○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四五頁);證人即在途中戊○○向其求救之丁○○於警訊時證稱:我於九時年四月十五日凌晨時在新屋交流道附近排班,發現車號00-000號計程車,沿路一直已手勢及車燈做暗號,表示所載之客人有異狀,要求支援,所以我發現後立即跟在該計程車後面,.....,等經過派出所時,我就立即報案,該搶嫌就被警察逮捕等語,證人即於百貨公司附近排班之計程車司機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我開計程車在遠東百貨前排班,我有看到戊○○開計程車停在我對面,他下車過來找我,當時車內好像有二個人,他跟我說他被搶,是坐在車子右前座(丙○○)的人持刀搶他的錢,要我一起騙他到一個地方加以制伏,叫我開車跟在他後面,後來他就開車離開,我就跟著他後面開,一直開到興國派出所旁,有看到戊○○下車到賣粥的店,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二頁);證人即另一位於百貨公司附近排班之計程車司機江文星於警訊及原審證稱:我在中壢遠東百貨附近排班等客人,戊○○下車問我說,有無棍棒?我問為何要拿棒子?戊○○說他被搶了,....,他說他騙對方(丙○○)說要再去搶比較大的對象,搶匪(丙○○)才會留在車上。戊○○要我一起把搶匪制伏,我往戊○○車上看,車上有二個人,一個坐右前座(丙○○),一個坐右後座(己○○),我想想說,可能會有人受傷,便跟戊○○說「你就繞到興國派出所那邊,我先去報案。」,...。後來戊○○把車開到興國派出所對面賣稀飯的那邊,之後警察走過去,坐前座的那人好像很緊張,準備跑到後座,警察掏槍出來制止那人等語,證人即賣粥店之人員 莊芳明 於警訊時亦證稱: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戊○○到店中求救,表示其遭強盜財物,當時計程車內還有二人(丙○○、己○○),過了不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經互核前揭證人證述之過程互相銜接吻合,並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相符。再證人即承辦之員警 陳耀勳 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值班,有位開計程車的人來說,後面有一部NC-六一二計程車有狀況,因為車上有人打閃光燈,表示車上有狀況。我與我同事在興國派出所前面等,後來在斜對面賣稀飯商家前面,攔下這部車,司機戊○○一開車門就跑出來。車內有二人,一人坐右後座,一人坐右前座,....,我記得在被告丙○○口袋內有搜出錢及水果刀,約新台幣壹仟多元。當時我們問戊○○:「從丙○○取出的錢是何人的?」戊○○說新台幣玖佰元是丙○○給的車資,其他是戊○○自己的等情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向丙○○佯稱要去搶劫,並露出其紋身,以取信丙○○等情,亦據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之雙腳確有龍形圖樣紋身,並有照片二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復參以告訴人、證人即員警 陳耀盈 、證人己○○、乙○○、江文星、丁○○、莊芳明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酌以告訴人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互相連貫一致,是上開證人之供述應堪採信,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信而有徵,應可採信,被告泛言上開證人與告訴人均係朋友關係,證言有所偏頗,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然查:被告先於警訊、偵查中辯稱:當時在中
壢市宏陽百貨附近係戊○○主動要其上車號00-000號計程車,說要一起去向朋友收錢,且戊○○主動拿水果刀一支給他 云云 (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三十二頁反面至第三十三頁),繼於原審初次訊問時改稱:「當時我在中壢遠東百貨附近,我騎機車,彭(即戊○○)停車叫我坐上他車,彭說有事情請我幫忙,要去找朋友往大溪叫『阿方』之友人,彭說『阿方』要去搶珠寶店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當天晚上十時三十分左右,與朋友見面,到了中原一家撞球場打撞球,記得那家撞球店的名字叫「吸引力」,打到近十二點左右才和朋友分手離開,於是於宏陽百貨附近揮手出去,一輛原告所駕駛的計程車就停下來,乃叫計程車司機的原告載被告到桃園,準備到桃園找朋友載出來KTV唱歌,在開往桃園的途中,原告向被告說,目前景氣這麼差,急著需要一筆錢解決,我已經和另外一位朋友計劃好,正準備要去搶一家珠寶店,是不是你也來加入,我們三個人合作來搶那家珠寶店,....,原告聽到我拒絕配合他的話後,現在我們已經將我們的計劃告訴你,現在只有兩條路,一條是你跟我們合作,另一條是玉石俱焚,我們二人合作反咬你一口云云(見原審卷第六0頁至六二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起因純係為車資糾紛所導致,...上訴人出言恐嚇即可,...上訴人不滿戊○○繞行遠路強增車資出言恐嚇後,原告戊○○自願將上訴人載返目的地後,上訴人再以三分之一計錶付費,熟知 彭某 中途使詐,惡人先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惟查,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其次,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被害人何以甘冒風險而邀請被告收錢甚或行搶,有違常理甚明﹔再者,被告供稱係因被害人及其友人相邀行搶遭拒故誣陷被告,然查,按被害人及證人己○○所陳,於中壢新屋交流道附近麥當勞上車之人係己○○,時間約在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後(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依前開被告所稱,己○○上車後,被告與被害人、己○○等猶在車上討論行搶計劃,然而證人丁○○證稱:「我在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中壢新屋交流道排班載客人時,我發現我朋友戊○○計程車,沿路一直以手勢及車燈做暗號表示所載客人有異狀發生,要求支援」(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可見被害人於行經中壢新屋交流道時即已沿途示警求援,並非如被告所陳係相邀行搶拒絕後而誣陷,被告所辯顯見不實,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當時有喝酒,甚至「已七分酒意,站都站不穩」云云
(原審卷第六二頁反面、本院卷第四五頁),被害人亦於原審指稱當時被告已然喝醉(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然查,被害人嗣於當日訊問時表示「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很好」、「我知道他還在服刑,同情他所以才說他在喝酒,我看他沒有悔意決定說出實情」(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證人陳耀勳亦稱查獲時被告精神狀況良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且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案發當時並未喝酒,精神很正常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且於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表示其於案發當時有飲酒,再觀之被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均否認其犯罪,且能為其權益辯護,足見其當時之精神對外界事理之判斷,與一般常人無異,其所辯尚難採認。
㈣被告雖又辯稱:遭警起獲之現金一千二百元,是其母親寄往監所供其花用之三
千元,其自花蓮返回中壢時,花用後所剩餘之款項,且尚未交付車資云云(見原審卷第三0頁、第三七頁),然查:被告之母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寄送二千元之匯票至台灣自強外役監,有該監獄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自監威總字第一五八九號函及該監獄戒護科金錢移轉登記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並非其所稱之三千元,且上述案情,經被害人指證甚明,被告上訴理由中亦坦承悉數交付車資(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況查當時於被告身上搜得一千五百元,而被害人僅稱其中一千二百元為其所有,足見被告被告辯稱當時尚未交付車資九百元,及遭警起獲之現金一千二百元,係其母親所寄送花用所剩餘之款項等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員警未於法院判決前,即將起獲之現金一千二百元發還
被害人,且證人均係告訴人之友人等語云云,聲請傳訊證人,然查被告右揭犯行,均已查證明確,證人己○○、乙○○、江文星、丁○○、莊芳明等雖係被害人之友人,但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攀誣之理,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復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收之,本件查得之一千二百元贓款,依法發還給被害人即戊○○,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八月六日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以水果刀頂住被害人之腰際,並大聲出言「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其強暴、脅迫之行為,足致被害人心生畏怖,不得不考慮如未交付款項,恐遭不利之後果,惟查被害人證稱:「當時我隨即用雙手抱住他的手腕」、「我是因為怕車子被他開走所以才會假裝說要與他一起行搶」(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三一頁),及嗣後虛以委蛇並請友人己○○上車商討行搶事宜藉機拖延,復而下車伺機請人報警等情以觀,可見其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
三、核被告恐嚇被害人戊○○而取得一千二百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本案後,固再犯恐嚇取財罪(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惟查:被告於犯本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並諭知具保(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是被告具保後之犯罪行為,犯罪地點相距甚遠,手法亦不儘相同,顯係另有新犯意發生,並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不能成立連續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以被害人當時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適用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佈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水果刀對被害人施強暴,事後猶置詞飾罪,顯不知悔悟,惟其未傷及被害人,情節非重,所刼取財物僅一千二百元,所生損害不大,及其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所用,已如前述,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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