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歐世男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初起,已週轉不靈,所簽發之支票於同年四月七日起,即已開始退票,於同年五月九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陷於無清償能力,所簽發之票據均無法兌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至六月三十日止,連續向甲○○佯稱要蓋房子急需週轉,並簽發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支票,表示將如期清償,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四千元予丙○○。迨至八十六年七月間,丙○○即逃逸無蹤,甲○○始知被騙而受有損失。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於右揭時間簽發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支票向告訴人甲○○借錢,作為整修房子之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週轉不靈,遂下台中打拼賺錢慢慢還告訴人甲○○,並非蓄意詐欺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具狀指訴: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至六月
三十日止,向伊誑稱建房子之用,持支票向伊調現,等房子建好後,資金絕不會短缺,殊不知票據到期未獲兌現等語;於偵查時指稱:被告稱要蓋房子,以支票向伊調錢,說待房子賣掉後即還伊錢,結果房子蓋好也賣掉了,被告就跑掉了等語,核被告亦坦承簽發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支票向告訴人甲○○借錢,作為整修房子之用等情不諱,足見告訴人甲○○前開指訴,堪予採信。
㈡又依卷附亞太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亞和字第五號函及其所附
之被告退票紀錄顯示,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即已開始退票,並於同年五月九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且為被告所供認,足見被告於簽發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支票向告訴人甲○○調現之初,經濟業已至為拮据,陷於無清償能力,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支票已無法兌現。被告明知其已陷於無清償能力,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竟仍簽發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支票向告訴人甲○○調現,並保證如期清償,致使告訴人甲○○陷於支票屆期當獲兌現之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之現金七十五萬四千元予被告,足見被告於調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告訴人甲○○之配偶乙
○○於偵查中陳稱:其夫所以借錢予被告丙○○,係因被告丙○○當時生意週轉困難,伊本來不答應,但被告說如果垮了,家境會有困難等語,雖可認告訴人甲○○於被告調現之初,即已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甚為困難,惟告訴人甲○○於被告向其調現時,尚不知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即已開始退票,並於同年五月九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已陷於無清償能力,所簽發支票已無法兌現,否則又何須收取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支票?是告訴人甲○○之配偶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不知告訴人甲○○已對伊提出告訴而遭通緝到案,於羈押期間,伊將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之承租權利出賣,所得近三百八十萬元均全數歸還訴外人 曾智義 之無息欠款,倘伊有意詐欺告訴人甲○○,又豈會將房屋承租權利出賣之所得三百八十萬元還予訴外人曾智義云云,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其遭告訴人甲○○提出告訴而遭通緝到案,應已知對其提出告訴之人為告訴人甲○○,惟被告於羈押期間,竟迅速處分財產以逃避告訴人甲○○之追討,況且縱被告所辯處分財產所得均清償訴外人曾智義之無息欠款等情屬實,亦不能以此事後發生之事,推論被告於向告訴人甲○○調現之初,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曾智義及向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調閱其房屋承租權利出賣之資料,本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四、原審失察,未諭知被告罪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詐欺金額、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會員甲○○等(含會首)共二十八人參與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二萬元,會頭款於第一會開標時同時收取,會期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與甲○○熟識,明知甲○○欲攬尾會,均未到場標會之機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間某次開標時,偽造甲○○署名於互助會標單,偽填約三千元至四千元之標金,冒標乙次互助會款,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詐欺取得其他活會會員互助會款。又被告丙○○復基於上開不法所有意圖,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至六月三十日間,以本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九所示之支票,連續向甲○○詐稱要蓋房子急需週轉,使甲○○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四十八萬元。迨至八十六年七月間,丙○○即逃逸無蹤,甲○○始知被騙受有損失。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三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㈠告訴人甲○○雖具狀指述被告丙○○前後收取二十六個月之五十二萬元會款後,
即潛逃無蹤,惟依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伊參加一會,原本要攬尾會,但被告在末二會即自動停會等語觀之,被告就其所招含會首在內共二十八會之前開互助會,自起會以至停會,既已歷經二十六次開標及各該次會款之收付,且其間又未經告訴人以外之其他會員主張或爭執被告有何不法情事,即尚難以被告於僅剩末尾二會未予完會,即遽謂被告於招會之始即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㈡公訴人所以認被告丙○○利用告訴人均未到場標會之機會,於某次開標時,偽造
甲○○之署名及標金約三、四千元於互助會標單上,冒標一次互助會款,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言其係向告訴人借標之辯詞已為告訴人所否認等情,為其論據。惟姑不論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陳稱:開標時伊有時會到場等語,並非如公訴人所言告訴人從未到場標會,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陳稱:伊不知被告有無冒標等語,並未具體指述被告有冒標行為,亦未陳述或其未同意被告借標,乃公訴人謂已據告訴人陳明未曾同意被告借標甚詳,其論證與告訴人上開所言顯有出入。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標之情事,供稱:伊是因為已經到最後兩會沒有人要搶標,告訴人說他要,伊才給他,但因伊需要現金週轉,故有向告訴人借取本應交付給他之部分會款現金,再將其餘之會款現金給告訴人,伊亦有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九所示四紙支票予告訴人等語,而此部分徵諸附表編號一、二、三、九所示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與上開互助會完會日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相距僅約一個月左右,以及參以前述本件未有其他會員指訴被告有何不法情事,及告訴人亦未指證被告確有冒標之行為,堪認被告前揭未有冒標之辯解及說明,應可採信。
㈢又告訴人甲○○雖指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九所示四紙面額計四十
八萬元之支票亦係向其詐借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份支票係向告訴人借取本應交付予告訴人之部分會款現金所簽發等語,查此部份除告訴人甲○○之指訴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附表編號一、二、三、九所示四紙支票亦係被告向告訴人甲○○借用會款以外之現金所簽發,且附表編號一、二、三、九所示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與上開互助會完會日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相距僅約一個月左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辯:該四紙之票係作為向告訴人借取本應交付予告訴人之部分會款現金所簽發等語,應可採信。是此部份之四十八萬元既係被告向其他互助會會員收取之會款,於交付告訴人甲○○前,向告訴人借用,而以該四紙支票作為支付會款,並非告訴人甲○○交付被告四十八萬元現金,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須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行及被告簽發
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九所示四紙面額計四十八萬元之支票係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86年│金額元│付款人│├──┼─────────┼──────┼─────┼──────────┤│一│AA0000000│六月三日│十二萬│亞太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二│AA0000000│六月八日│十二萬│亞太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三│AA0000000│六月二十五日│十二萬│亞太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原審判決誤││││││載為六月五日││││││)│││├──┼─────────┼──────┼─────┼──────────┤││││二十二萬│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四│AD0000000│五月二十日│五千│起訴書誤載為「亞太商│││││(原審判決│業銀行永和分行」│││││誤載為十二││││││萬五千)││├──┼─────────┼──────┼─────┼──────────┤│五│AA0000000│四月二十四日│十萬│亞太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六│AD0000000│五月十日│十二萬九千│起訴書誤載為「亞太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七│AA0000000│四月十七日│二十萬│亞太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原審判決誤││││││載為四月十一││││││日)│││├──┼─────────┼──────┼─────┼──────────┤│八│AA0000000│五月四日│十萬│亞太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AA0000000│六月二十日│十二萬│亞太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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