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大園鄉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鄉○○○路與文化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有同向由飲酒後(未為酒精濃度測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本亦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及表示手勢,逕行將其所騎乘之機車自中正東路外側騎至該路之內側車道欲左轉至文化街,而致其機車之左後側及後方與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前保險桿相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以電話向警報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過失肇事之犯行,辯稱:⑴當時係告訴人甲○○因喝酒而行車不穩,其與伊同向前行時即已左偏右拐,伊為小心閃避通過,始向左靠路中心行駛,當時車速約三、四十公里,惟至路口時,伊見告訴人甲○○偏入路中心而來,乃將車停駛於路中心,以讓甲○○先行,然甲○○於左偏後仍逕行左轉至對向車道,其見對向有來車而欲停車,但其因酒後不勝酒力,於停車時未能踩穩,隨即人車倒於對向車道上,伊之汽車與甲○○所騎乘之機車,自始至終未曾發生碰撞,且伊之車輛為白色,苟擦撞理應非常清晰可見,而據附卷照片並無擦撞痕跡,伊並無過失。⑵依告訴人機車所倒之位置及方向,告訴人絕非與被告同向併行,而係左轉彎未注意後方來車,再因酒醉駕車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倒於對向車道上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當時我駕自小客車Z六─二七五八號由大園
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大園中正東路與文化街口時,對方重機車BWU─四五三號行駛與我自小客車同方向,在我自小客車右側,我看對方重機車越騎越往內側行駛,我就嗚喇叭,然後將車停下,對方重機車中央部位就撞擊到我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中央部位而肇事」、「(你車輛損壞情形為何?有無受傷?當時肇事是何人報案?)我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有輕微擦傷痕(烤漆刮傷),我沒有受傷,肇事時是我打一一九電話報案」、「警方所繒製車禍現場圖無誤,是我親自簽名」(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告訴人原本騎在我右邊,但一直往左邊騎,也沒有打方向燈,且我與他距離很近,後來我有踩剎車,他的機車有擦撞我車子的左前方,當時我踩剎車已停」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並據案發當場證人即桃園縣警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 馮裕東 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伊到現場時,看到被告之車輛前方有一點輕微的刮痕,並沒有掉漆,是新的刮痕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顯見被告乙○○所駕駛之前開Z六─二七五八號自小客車確有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BWU─四五三號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復於上訴意旨辯稱無擦撞之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且據被告所供當時車速為三十至四十公里之時速,已見告訴人甲○○車行不穩,且偏入路中心騎乘,其本人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意外之發生,而告訴人甲○○於偏入路中心後繼續左轉至對向車道,就被告當時之情狀,尚非猝不及防,被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防止意外發生之義務;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有停車讓甲○○先行云云,然若果係如此,被告之車輛必會遠離告訴人甲○○之機車一段距離,殊無發生碰撞之可能,然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卻稱告訴人與伊距離很近(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參以告訴人甲○○之機車據告訴人所自陳,係左後側及後方有撞痕,如依被告所辯係其未踩穩自行倒於車道上云云,則該輛機車於倒地後與地面發生磨擦之部位應僅在側面,理應無機車後方有擦撞痕跡才對,是此被告於上訴意旨所辯係告訴人自行倒地云云,顯然無據。此外復有診斷証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至十一頁、第十五頁至十六頁),足徵當時應係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酒後騎乘重機車逕行自中正東路外側騎至該路之內側車道欲左轉至文化街之甲○○發生擦撞,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另雖告訴人甲○○騎乘重機車,本亦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及表示手勢,逕行將其所騎乘之機車自中正東路外側騎至該路之內側車道欲左轉至文化街,而致其機車之左後側及後方與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前保險桿相撞,亦與有過失,雖告訴人無否認喝酒,僅稱係喝維士比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且稱伊當時係要直行,並非左轉云云,然據證人馮裕東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現場時,救護車已到了,伊畫完現場圖,約車禍發生後十分鐘,伊就拿酒測的儀器去大園敏盛醫院測試,但甲○○拒絕測試,伊從他談話中聞到有很濃厚的酒精味,他只說了幾句話就不理人,伊覺得他好像是因為酒醉及身體不舒服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嗣馮裕東警員並據此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核與被告所陳:發生車禍後,伊下車去看,伊聞到甲○○有很濃厚的酒味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相符,顯見告訴人甲○○當時騎車前確有飲酒,是告訴人僅稱係喝維士比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再者,觀諸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告訴人甲○○之機車於車禍後倒放之地點係在對向車道上,被告之車輛則置放於交岔路口中間,果如依告訴人所指稱:其僅靠右側騎乘在中正東路上,依此行車方向而受撞擊,其機車應係傾倒於同向車道上,豈會倒於對向來車車道上,是被告據此為上訴之辯稱顯然有背於常理,殊難採信;準此,足認告訴人甲○○應係酒後騎乘機車欲自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左轉時,因未注意後方被告來車而致肇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如是認定,此有該會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出具之府覆議字第九0一九三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且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致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之傷害,於原審審理時均係坐輪椅出庭應訊,經原審向長庚紀念醫院查詢結果為「呂君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該院回診時四肢偏癱無力,無法行動,需坐輪椅,由於病患後續仍須門診追蹤治療,恢復程度無法預估。」,此有該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九0)長庚院法字第一0八一號函在卷足憑,足徵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之傷害,已達使其四肢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故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以電話向警報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證人馮裕東證述屬實,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審酌本件車禍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甲○○亦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