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永瑋
楊鈞國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亦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起訴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故意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因行使小孩探視權問題與前岳母乙○○發生爭執,乙○○由內向外方向推門,欲將門關上,伊自外向內推,欲推開門,雙方互推門扇之際,突見告訴人手流血受傷,該傷害係告訴人推關門時,自己不小心夾傷之意外事故,伊未用力拉推門扇數下,並非故意或過失夾傷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⑴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拉推門扇之外力所造成
本件傷害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門邊爭執時,互相推拉門扇所造成,此為雙方所不爭;被告與告訴人所爭執者,係該傷害究係被告拉扯門扇之力量所致,抑或係告訴人自己關門時不慎擠傷所致。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手食指、中指挫傷,併中指近端開放性骨折,現中指近位指關節功能受損,功能剩百分之五十,現正復健中」,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及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耕醫病歷字第0七四六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該傷害係關門之門板與門框夾擊力量所致,並非單純之推擠傷,且該夾擊外力顯然甚為猛烈,方造成開放性骨折之結果。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近六十九歲女性,被告則為000年0月00日生之近四十歲青壯男性,其二人案發時如僅係互相、對向 施力 推門,必抵銷部分施力,且依二人體力狀況,被告自門外欲推「開」門之力量必大於告訴人自門內推「關」門之力量,故如雙方僅單純對向推門,當不至造成告訴人之手指遭關門之強大外力夾擊至開放性骨折之結果;是被告辯稱:雙方僅互相對向用力推門幾下,即發現告訴人之手被夾傷,其未施力拉門云云,不足採信;該夾傷告訴人左手指之力量當係被告所施之拉門力量無疑。況果如被告所言,告訴人係欲關門而將門由內往外推,被告欲由外向內推開門扇,則告訴人單純自門後推關門扇之動作,理應不會將手指放置門板側邊而遭自己施力推門夾傷;是告訴人所言,其於雙方互相推門之際,欲將門拉開與被告理論時,將左手放於門板上,突遭被告用力拉扯門扇之外力夾傷一節,自堪採信。
⑵被告無傷害之故意
上開夾傷告訴人手指之外力,係被告所施之拉門力量,雖如前述;然果欲令被告就此傷害結果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責,尚需探究被告拉扯門扇時,是否明知而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初,告訴人原欲推門關上,被告則欲將門推開,嗣因告訴人自覺推不過對方,欲開門與被告理論,而將左手扶於門板上時,遭被告自門外拉扯門四、五下夾傷手指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告訴人與被告初始均係反方向互相推門,後因告訴人自覺不敵,始起意將手扶於門板上欲開門與被告理論,而幾乎同時間,被告亦改變原來推開門方向,改為一拉一推之動作,致門板與門框之開合夾傷正好放於門板邊緣之告訴人左手指;並非如告訴人於警訊中所言「被告係拉其左手用門板用力夾擊四、五下」,而故意傷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原已發生爭執而相互反向用力推門之雙方,於氣憤情緒發酵並相互施力之際,當難注意對方是否忽然改變動作之細節,而無法預見對方瞬間將手改置於門板邊緣欲拉開門之舉止;是被告於與告訴人互相推門時,縱因氣憤而決意改變動作,自門外用力推拉開關門數下,亦係基於抗議告訴人與其相互推門之情緒發洩行為;惟該幾乎同時發生之動作變換(告訴人突將手改置門板邊緣、及被告臨時改為推門、拉門之動作),實難證明係被告明知告訴人手置於門板邊緣,而基於傷害故意所為之夾擊行為。公訴人單以告訴人一己所為之指訴,認定被告見告訴人手置於門板上,始基於傷害故意拉扯大門數下云云,顯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況被告突然改變動作,用力拉、推門數下後,見告訴人左手指流血,即停手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告訴人並自承:伊受傷後,順手以右手持藤條打被告數下,並追到電梯口,被告當時沒有還手等情甚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被告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其本意之結果;否則被告見告訴人受傷後焉有立即停手,並於遭受告訴人負傷持藤條攻擊時,未為任何反擊之理?被告就上開拉推開關門扇行為,顯無傷害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又告訴人於雙方用力反向推門之際,突然決意將左手改置於門板邊緣,此為客觀上一般人於爭執氣憤間無法預見之舉動,已如前述,是不應令被告就此告訴人突然改變而客觀上無法預見之舉動所肇致之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告訴人所為指訴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全部證據,並依社會常情綜合判斷,均無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故意,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告就該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之傷害結果負故意或過失傷害罪責。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傳訊之證人大樓管理員、被告前妻、子女等人,業經被告自承上開人等案發時均未在現場,且本院依上述理由已足為被告無傷害故意之認定,從而無傳訊該等未親自見聞案發經過之人,查證與起訴構成要件事實無關連性情節之必要;辯護人空言辯以:本院未傳訊上開證人,係就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顯係疏未探究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而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故意,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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