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中央印製廠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春金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之房屋騰空,並將上開房屋及坐落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七十九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之夫 王鐵君 前為原告員工,於任職期間配住原告經管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上門牌編號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之中華民國所有宿舍(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設籍於該地。王鐵君於在職期間病故,與原告之任職關係當然終止,借貸宿舍目的應認為業已使用完畢。惟被告乙○○仍繼續占用系爭宿舍房地,拒絕返還,原告曾委請律師函請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使用借貸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㈡依事務管理規定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
機關為限,王鐵君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教人員之職位又已喪失,較借用人離職而不應續住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返還宿舍之理。若認被告於王鐵君死亡後繼續占有系爭宿舍,與原告間已存在另一使用借貸契約,因雙方未定有借貸期間,原告以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騰空房屋返還房地之意思通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房屋位於台北縣新店市,為住宅區,交通便利,其租金額應以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系爭房屋面積為八五點二八平方公尺,房屋價值為五十九萬七千元,房屋坐落基地約為三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是系爭房地總價為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六千五百七十九元,原告亦得請求返還。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中央印製廠公共工程委員會書函、事務管理規則條文、中央印製造幣兩廠員工撫卹案件核定事項通知書、照片、位置圖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夫王鐵君於任職期間內獲配系爭中華民國所有由伊所經管之房地,王鐵君於任職期間內病故,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地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中央印製造幣兩廠員工撫卹案件核定事項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提出訴狀作何抗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按公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性質為使用借貸,如借用人即獲配人已離職,依借貸宿舍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如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事實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而其公教人員之職位復已喪失,較借用人離職而不應續住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至於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令函皆係行政命令,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於政府機關援用該等規定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本件被告之夫王鐵君因任職時獲配系爭原告經管之房地,王鐵君於在職中死亡,使用借貸系爭房地之目的已完畢,原告與王鐵君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即當然消滅,王鐵君或其繼承人續住系爭房地,即屬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其續住占有系爭房地之情,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即負返還義務。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實際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房屋,返還系爭房地。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使用之利益,依前開規定,應返還所受利益。該利益之原形無從返還,依同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自應返還其價額,而該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系爭房地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安康地區,係屬住宅區,鄰近碧潭及捷運新店站,附近有台北煙廠、調查局、安坑國小、雙城國小、安康國中,有位置圖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坐落位置、經濟繁榮程度,認其租金以土地及房屋申報價額之百分之四為適當。系爭房屋面積為八五點二八平方公尺,房屋價值為五十九萬七千元,房屋坐落基地約為三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八十六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中央印製廠公共工程委員會書函在卷可憑。是系爭房地總價額為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依年息百分之四計算,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二千六百三十二元(000000×4%÷12=2632,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尚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交還系爭房地,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六百三十二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