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蕭蔡雹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肆拾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零壹拾元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母即其被繼承人 魏秀英 (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死亡)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參加伊為會首,會期自七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止,連同會首共三十一會,採外標制,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並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以標金六千八百七十元得標。詎魏秀英自得標後,即不繳死會會款每月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等情,本於繼承及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會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元並自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共同被告 石正順 給付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未據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伊之 被繼承人魏秀英得標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標得之合會金,證人 楊正義 、 蕭秀娥 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前女婿及女兒,所為證言不足採,魏秀英過世前,曾告知有欠何人錢,但不包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多年來亦從未表示魏秀英有欠其錢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秀英參加其所邀集之前揭互助會一會,於得標後未繳死會會款之事實,有其所提互助會單影本、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經上訴人之胞弟即證人 魏福生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依互助會單所示,魏秀英僅參加一會(編號二十五,被上訴人不識字,所稱魏秀英以 王一丁 名義參加互助會,應屬誤會),然編號二十六號之訴外人「 陳福 」,其電話號碼0000000號,係魏秀英所使用之電話,魏秀英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與上訴人及其子即訴外人 蕭德章 發生爭執毆打之事件(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傷害案件),據證人魏福生告知,係因魏秀英要以「陳福」名義標會,遭被上訴人拒絕而引起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參照被上訴人之主張及互助會單上記載會員編號二十五號魏秀英係於七十九年二月,以標金六千八百七十元得標(該互助會單及得標日期、標金,均係被上訴人之女即證人蕭秀娥所寫,業經證人蕭秀娥證述無訛),足徵被上訴人與魏秀英、蕭德章二人間前開傷害案件,係肇因於魏秀英代訴外人「陳福」標會被拒所致,與魏秀英自己參加之部分無關。故證人魏福生於原審證稱:魏秀英在約繳納十幾次會款得標後,但未拿到合會金,因此即不再繳納會款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魏秀英曾因本件會錢的關係,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而訴訟過云云,所稱魏秀英得標未拿到合會金,顯係指該「陳福」之互助會得標而言,不得執為被上訴人於魏秀英得標後未付合會金之論據。另魏秀英於七十九年二月標得會款後,合會金於標會當場付給魏秀英,業據證人蕭秀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在卷,被上訴人所未付之合會金係訴外人 陳福標 得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給付魏秀英標得之會款,尚無可採。茲魏秀英自己參加之互助會,已得標在先,即應負按月繳交死會款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採外標制)之義務,不得以其後因訴外人陳福標會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而以被上訴人拒付陳福合會金而不繳會款。又被上訴人與魏秀英間前開刑事傷害案件,係因本件會款糾紛而發生,倘係被上訴人於魏秀英得標後,未交付會款,魏秀英何以不起訴請求,且於過世時,亦未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欠其會錢之情事!至魏秀英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會款,不以其生前有無告知上訴人為必要,該項事實,亦不因被上訴人事隔多年才主張而有不同,上訴人以未聽到魏秀英說有欠被上訴人款項,且被上訴人在魏秀英死後多年才起訴請求給付會款為由,否認有欠款情事,委無可取。另魏秀英在得標後,自何時起開始不繳死會款,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得標後即未繳(即自七十九年三月份起),證人蕭秀娥於原審則證稱得標後有繳一期會款,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陳稱魏秀英第一次標到會後,隔二個月又要標(指代陳福標會),伊拒絕後始未繳會款等語,足徵魏秀英並非得標後翌月,而係隔二個月即自七十九年五月份起,才開始未繳會款(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楊正義、 鄭陳玉嬪 、 許國隆 、 許清雲 之證言,均與魏秀英何時開始未繳會款無關)。至證人魏福生於原審證稱魏秀英有繳納十幾會的會款,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繳到第二十會時得標,前後矛盾,徵諸被上訴人與魏秀英前開刑事案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發生,當時系爭互助會才進行至第十四期,不可能已繳二十期會款,故其證言,不足採憑。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秀英得標後,自七十九年五月份起未繳死會款,堪以認定,其主張七十九年三、四月份亦未繳,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秀英於參加系爭互助會標得會款後,自七十九年五月份起,至八十一年四月止,未於每月十日繳納死會款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共二十四期,合計四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法即應繼承此項債務。惟最後一期會款,應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繳納,則於期限屆滿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即該期會款,上訴人僅能請求自該日起之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四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元,及其中三十八萬八千零十元自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起,其中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李進清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