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ZO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八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二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九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經警製作筆錄採集尿液送驗前四日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警製作筆錄採集尿液送驗前三日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依序分別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前、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彰化縣花壇鄉永春村福德巷一九○號,為警查獲,並於第一次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九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任何毒品,不知採尿送驗結果何以呈嗎啡陽性反應,至於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因伊每日與施用毒品之友人在一起所致云云。惟按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然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且一般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安非他命,一部分則以原形排出,故正常情形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代謝後,尿液中可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但施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只能檢出安非他命,無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詮昕字第九○○○三四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之人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於尿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多寡及個人代謝分泌狀況而定,一般於吸食或施打後之七十二小時內仍有微量排出,此亦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而查本件被告甲○○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經警製作筆錄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警製作筆錄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三份在卷為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上開各次經警採集之尿液確係伊所排放,伊對採尿過程均無意見等語甚詳,則被告於上開各次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既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此絕非僅因終日與施用毒品之人在一起所得導致,足徵被告於上開各次採尿送驗前四日內(前二次)或三日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二次)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為灼然。此外,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查獲毒品照片一幀足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不起訴處分書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經警製作筆錄採尿送驗前四日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經論罪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或遞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竟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犯後仍飾詞卸責,惟其施用毒品次數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