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賓
劉寧成 被告 蔡阿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酒酒酒海鮮城於民國90年5月30日邀同被告蔡阿鳳、
訴外人 林遠義陳正富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及授信契約書,約定自90年5月30日起至93年5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訴外人酒酒酒海鮮城未依約履行,上開借款除獲償本金38
萬9906元,及至91年9月2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且迭催討未果。另原告於96年9月8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其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
㈢酒酒酒海鮮城就上開借款分別尚積欠本金61萬94元及其相關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授信契約書及借款契約之約定,該筆借款已到期,而被告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4元,及自9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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