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62號聲請人 江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確定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原因,始得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江忠信對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