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朱大維 被告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錦 被告 吳吉崇
黃鳳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如對被告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吉崇、黃鳳婕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於民國10
3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辦公司卡信用卡及簽立公司卡公司基本資料表及同意書,並授權由被告吳吉崇、黃鳳婕使用,而被授權人即被告吳吉崇、黃鳳婕亦簽立被授權人基本資料表及同意書,依約被告吳吉崇、黃鳳婕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信華公司則應清償各筆消費款項;另被告吳吉崇、黃鳳婕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亦須對渠等持用之公司卡所生應付款項,負一般保證人責任。
㈡詎被告信華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消費記帳款,迄至105年8
月10日止,被告信華公司共積欠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63萬4222元(消費時間、金額如附表1、2所示)及其中3萬1722元自各筆消費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用卡須知第1條第㈢款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請求)未為給付,且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
被告信華公司應給付原告63萬4222元,及其中63萬1722元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信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吉崇、黃鳳婕清償之。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授權人基本資料表及同意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華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如對被告信華公司之財產執行無結果,由被告吳吉崇、黃鳳婕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