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542號聲請人 李丹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固霆 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7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7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魏大喨法官楊絮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