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35號抗告人 蔣佳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
9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蔣佳成(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2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就上開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而就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2罪,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經法院分別判決,難謂於伊之權益並無影響,且伊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犯後已有悔意,且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待奉養,請從輕裁定伊之執行刑,讓伊能早日執行完畢出監云云。
三、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2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3年6月,同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
2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所定之上開執行刑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立法旨趣。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其所犯上開2罪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遭法院分別判決,對其權益非無影響,且犯後已有悔意,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待奉養等由,而請求從輕裁定其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