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82號聲請人 許錫鑑 相對人 許玉葉
許超俊 許雪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伍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第三人(即被告) 許釗洋許麗香許釗堆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第三人許釗洋、許麗香、許釗堆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之房屋遷出返還聲請人。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許玉葉、許超俊、許雪怜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聲請人。㈡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玉葉、許超俊、許雪怜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許玉葉、許超俊、許雪怜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玉葉、許超俊、許雪怜負擔。相對人許玉葉、許超俊、許雪怜復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玉葉、許超俊、許雪怜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946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351元(計算式:45,946元×9/10=41,351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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