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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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15號抗告人廖○賢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廖○賢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係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以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6年1月26日鑑定書為證據,主張其與該案件之被害人廖○隆無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判決所引用之戶籍 謄本 、證人廖○隆與李○燕之證詞均屬不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曾經以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7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上開裁定書查詢列印在卷可稽。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其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及所主張之事實,徒憑己見,再三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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