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20號抗告人 李佳樺 選任辯護人 曾勁元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
4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李佳樺因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法院認抗告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嗣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論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確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本件抗告人乃對上揭第二審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既經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不因原裁定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原審)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