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566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蔡峰岳 上列聲請人因與 柯秀華 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上訴人撤回上訴者,固得於撤回上訴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除此以外之該審級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此觀同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柯秀華因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具狀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惟在此之前,聲請人已委任律師,並代為提出答辯狀,其所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即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核定其金額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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