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64號聲請人 郭秋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4年11月25日第三審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而判決在
第三審確定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確定實體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非是以第三審法院參與判決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本件再審之聲請人郭秋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下稱臺高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以其上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規定,將臺高院判決關於聲請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6年),有本院判決附卷可稽。
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實體判決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內容,僅指摘
本院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情形,並非以參與本院判決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為其聲請再審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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