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水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楊水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1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頂樓加蓋鐵皮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街○○○號拘提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水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水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01年度毒偵字第983號偵查卷第11頁、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本院10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01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北檢101年度毒偵字第983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水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水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燒烤工作、其妻從事賣檳榔工作及有小孩需撫養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距本件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之情形,併參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月以上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既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業已丟棄(見本院10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