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連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連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連登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100年2月13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之夜市飲用枸杞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某處時,因不慎與 林淑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鍾連登因而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鍾連登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濃度為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連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連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9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南門醫院南門乙診字第0000009172號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20至22、25至29頁)。又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查本件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後,經警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為超過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且於員警查獲時,經警觀察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形,亦有前開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基上各節觀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連登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鍾連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150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因此而與被害人林淑英發生交通肇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