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永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性騷擾前科之記載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86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0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另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因此2罪與前開99年度簡字第1081號案件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之99年度簡字第1081號案件未能謂業已執行完畢,僅係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扺之問題,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成立累犯,容有未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其素行不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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