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02、169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明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為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
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2次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100年4月8日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76之2號住處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恆南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驗得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之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5月10日2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之金牌遊藝場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2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於屏東縣○○鎮○○路76之2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只,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之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林明慶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4月9日、5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研究中心100年5月6日編號R00-0000-000號、100年5月2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及100年4月9日採集尿液之初步檢驗照片
1幀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0年5月12日為警搜索所扣得之夾鏈袋1只,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初步檢驗,亦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張附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並有卷附100年4月9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紙、100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參。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為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㈠、㈡之時間、地點,各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以一行為觸犯
2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皆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0年4月9日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恆南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所犯並同意採尿送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偵查報告各1張附卷足考,是被告此次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事實欄㈠所犯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夾鏈袋1只經初步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上述,且為被告事實欄㈡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100年
5月12日之警詢中供承屬實,而包裝所用之夾鏈袋本身因沾附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因檢驗而滅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2個,已遭被告用畢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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