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廖洪榮 相對人 楊幼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福建省寧德巿蕉城區人民法院(2009)蕉民初字第910號民事判決書(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洪榮與相對人楊幼琼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福建省寧德巿蕉城區人民法院(2009)蕉民初字第910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巿三都澳公證處(2011)閩寧證字第2979、2980號公證書、福建省寧德巿蕉城區人民法院(2009)蕉民初字第910號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南核字第100814、100815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巿三都澳公證處公證處(2011)閩寧證字第2979、2980號公證書、福建省寧德巿蕉城區人民法院(2009)蕉民初字第910號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南核字第100814、100815號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巿蕉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臺灣地區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以:原告楊幼琼(即本案相對人)、被告廖洪榮(即本案聲請人)經人介紹於2002年4月2日登記結婚,同年7月3日赴台探親,由於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性格各異,沒有共同語言,常因瑣事爭執,在台生活期間,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於2004年10月5日返回大陸,至今雙方均無電話或書信往來,分居已達四年之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准原、被告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財產糾紛,未生育子女。綜上事實,本院認為:現原、被告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由於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無法共同生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視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被告廖洪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予以缺席判決。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家事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