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債務人連 陳春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5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每月確有固定收入乙情,亦有債務人民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卷,下稱更生聲請卷,第53至54頁;更生執行卷第119至120頁)、98至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郵局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83-3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8萬8,8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15.9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別無
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更生聲請卷第22頁)。至債務人雖於93年曾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43萬461元,並將該老年給付款項供其子 連明樑連鴻樑 清償地下錢莊債務,而對其子連明樑、連鴻樑有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然查,債務人之子連明樑、連鴻樑因發生事情,故無法清償積欠債務人之債務等情,業經債務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9號卷第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連明樑於98年度所得僅為107元、99年度則無所得,連鴻樑於98、99年度均無所得,且連明樑名下僅有價值5,980元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連鴻樑名下僅有87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乙輛,有其等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附卷可佐。而連明樑尚負擔金融機構債務高達1,852,999元、連鴻樑負擔金融機構債務達945,612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存卷可考。由其等財務狀況觀之,堪認縱令債務人對其子取得執行名義亦無從執行,該等債權應無價值可言。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3萬84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萬9,472元後,餘額為13萬1,374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8萬8,800元,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復查,債務人現任職臺灣麥當勞南京東路分公司之計時人員
,每月薪資約1萬7,373元乙節,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郵局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2,478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1,000元後,所餘金額1萬1,478元,為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應認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㈢是以,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
所得幾已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且為求增加還款,債務人之子願每人每月清償債務人300元,並將該款項亦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參以本件債務人現已年屆63歲,衡諸常情,其體力應難與一般青壯年相比,然仍願辛勤工作履行6年72期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另本件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核其理由為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應提高還款金額;張債務人因浪費行為而負擔債務;債務人應尋求增加收入,並撙節開支以償債務等語。惟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負債原因、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之客觀依據。是債權人等執此為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個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28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4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244萬186元(依本院99年4月16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38萬8,800元││5.總清償比例:15.93﹪│├──────────────────────────────────┤│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263│184│├──┼──────────────┼─────┼──────────┤│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6,010│367│├──┼──────────────┼─────┼──────────┤│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52,676│338│││公司│││├──┼──────────────┼─────┼──────────┤│4│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37,204│82│├──┼──────────────┼─────┼──────────┤│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8,245│638│├──┼──────────────┼─────┼──────────┤│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9,508│1,040│├──┼──────────────┼─────┼──────────┤│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979│283│├──┼──────────────┼─────┼──────────┤│8│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3,190│1,180│├──┼──────────────┼─────┼──────────┤│9│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8,587│307│├──┼──────────────┼─────┼──────────┤│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3,524│981│├──┼──────────────┼─────┼──────────┤││合計│2,440,186│5,4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7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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