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 張景鈞 張松明 之承.兼上一人之 張婉玲 張松明之承.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黃均熙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複代理人 余蕙珺 複代理人 陳欽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張松明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1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張景鈞、張婉玲先後於101年4月27日、5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張松明除戶資料、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5、202、208、211頁)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張景鈞、張婉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
800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擴張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5600元」(本院卷第86頁、第113頁背面),然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於法不合,因而,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再以書狀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
800元」,則於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張松明之子即承受訴訟人張景鈞於94年7月間,向張松明佯稱欲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貸款200萬元,商請張松明提供坐落台北市○○區○○街2段174巷26弄6號1樓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供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實上,張景鈞卻向上海商銀貸款600萬元,致使張松明因負保證人責任而受有損害,而張景鈞前揭詐欺得利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張松明亦與張景鈞於97年7月22日達成和解,和解書上載明張景鈞願意賠償張松明530萬元,並以張景鈞名下現有財產作為擔保,包含文華遊覽交通公司之股份、電動遊戲機7台、因機台所生之租金每月2萬4500元、華碩股票
1萬1000股(其中2000股係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新店中正分公司融資所得)、銓鼎股票12萬5000股(其中11萬5000股係向元大證券新店中正分公司融資所得,後於99年初大聯大合併銓鼎,達成1股銓鼎換發
0.46股大聯大之換股協議)。
(二)98年8月間,眼見發生金融海嘯,張松明擔心張景鈞向元大證券新店中正分公司融資購買之股票即將斷頭,乃於98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張松明與張景鈞間前揭債權債務關係之假扣押程序。詎元大證券新店中正分公司係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被上訴人卻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張景鈞為假扣押;嗣假扣押裁定確定後,被上訴人應直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始便利省時,卻又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此外,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上理應詳細寫明執行標的物係「元大證券新店中正分公司融資股票大聯大50張與華碩11張」,被上訴人卻誤載為「債務人所有之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耽誤上訴人執行假扣押之時間至少2、3個月,造成上訴人沒扣到前揭融資股票,系爭房地將遭法拍,損失近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其業務疏失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共10萬800元(含委任費用7萬元、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裁判費1000元、假扣押供擔保之提存費500元、假扣押執行費2萬8800元、假扣押執行中查詢債務人財產費50
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所請求之委任費用7萬元、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裁判費1000元、假扣押供擔保之提存費500元、假扣押執行費
2萬8800元及假扣押執行中查詢債務人財產費500元等款項,或係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本應給付之報酬,或係張松明為執行假扣押聲請及執行時依法定程序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有無過失行為而造成上訴人損害範圍無關。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對張景鈞假扣押程序遭耽誤而未扣得財產之損失,然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保全程序卷宗,可知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3日具狀撤回該案假扣押之執行,並表明雙方和解之協議內容,故難認上訴人有何損害存在。
(二)依雙方簽立之委任契約第9條約定,委任人解除委任或終止委任,所約定之律師費、事務費及酬金等,委任人已付者概不退還,本案既經上訴人張婉玲代理張松明簽署委任結案切結書,表示上訴人已完成契約內容而終止委任契約,並自行處理後續程序,故被上訴人受領報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亦無任何造成張松明受有損害之過失行為,張松明不得因對委任過程不滿意而主張權利,是以,被上訴人業已對上開假扣押程序之委任契約履行完畢,亦經張松明同意終止委任,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原審判決所認張松明撤回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強制執行聲請之原因,與張松明及被上訴人無關,主要是因張景鈞與張婉玲間其他刑事訴訟事件所致,又被上訴人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張景鈞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遭移轉管轄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及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上之執行標的物錯誤記載,因而耽誤假扣押執行之時間至少2、
3個月,造成張松明未及扣押前開融資股票,被上訴人當屬未盡處理委任事務應盡之注意義務,致張松明受不利益之損害。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800元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一)張松明於98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書,並已付清律師費7萬元,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張松明與張景鈞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假扣押程序。
(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日以張松明代理人之身分遞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張景鈞為假扣押,張松明即繳納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裁判費1000元,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13號裁定准許張松明以
120萬元為張景鈞供擔保後,得對張景鈞之財產在3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張松明乃於98年12月18日提存現金120萬元,並繳納擔保提存費500元。
(三)被上訴人又於98年12月24日遞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張景鈞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標的物則記載「債務人(即張景鈞)所有之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之存款債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及城北分行之存款債權」,張松明即繳納假扣押執行費2萬8800元,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4日收文後,被上訴人復於99年1月20日遞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張景鈞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標的物記載「債務人(即張景鈞)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分行(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路○○○號、265-1號及265-2號1樓)之所有大聯大及華碩之股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則於同日對元大證券新店中正分公司核發扣押股票命令,惟元大證券新店中正分公司於99年2月3日具狀陳報張景鈞之證券委託帳戶內僅餘聯電2股、華碩120股、大聯大4100股;上訴人另自行於99年3月16日遞狀聲請調查張景鈞之財產,並繳納假扣押執行中查詢債務人財產費5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疏忽誤向無管轄權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誤載假扣押執行標的,致使其受有損害一節,固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張景鈞元大證券新店中正分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證券存摺、被上訴人代理張松明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收據及台北律師公會函等影本為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第5246號,下簡稱北院卷第14至19、24至34、37至40頁;本院100年度湖簡字第517號,下簡稱原審卷第32至38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張松明亦未受有損害,張松明所繳納之前開費用均係依契約應繳納之委任報酬或依法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等語,是以,本院應審究者為張松明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為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致。
(二)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張松明與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簽立委任契約書,雙方約定律師費為7萬元(包含假扣押聲請狀及抗告狀合計4萬元、假扣押執行程序3萬元),但不包含法院裁判費用等(北簡卷第24至25頁),可徵被上訴人受領前開律師費用乃基於雙方契約約定,並非被上訴人以不法行為致張松明支付者,已堪認定。
(三)復觀諸張松明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書第9項約定「本約簽立後,因和解、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或終止委任,或因委任人之原因而解除或終止時,所約律師費等,委任人已付者概不退還」,而張松明亦於99年3月9日與被上訴人協議終止委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結案切結書
2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8至50頁),參照前開切結書亦載明「本人張松明委任常和法律事務所代為申請及執行假扣押程序,現因常和法律事務所已按委任事項全部執行完畢,故委任關係已告終止,並已取回本案相關資料....」等語,足徵張松明乃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委任契約,則依前開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未退還張松明已付律師費7萬元,要屬有據。此外,縱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疏失行為,然因張松明所支付之律師費用,並非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行為致張松明所受之損害,是以,上訴人主張受有律師費
7萬元之損害,尚難遽採。
(四)另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9第
5款定有明文;又「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執行債權人聲請經由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查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資料者,每次每調查一位執行債務人,徵收新台幣五百元。聲請調查執行債務人之所得資料者,亦同。」100年11月1日修正前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2條同有明文;又「擔保提存費,每件徵收新台幣五百元。」提存法第28條第3項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受張松明委任後,確有先後代理張松明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及聲請調查債務人張景鈞財產,並依假扣押裁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擔保金等情,業經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執行卷查核屬實,且依張松明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書第6項約定張松明應自行繳納法院各項裁判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強制執行執行費2萬8800元、調取債務人張景鈞財產費50
0元及擔保提存費500元,共計3萬800元,方得使被上訴人所為前開各項聲請合乎前開規定,是以,張松明繳納前開費用,依前開規定,均屬依法應繳納者,並非被上訴人有為不法行為或違反雙方約定致張松明所受之損害,因此,縱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疏失行為,前開裁判費、執行費、查詢債務人財產費及擔保提存費合計3萬800元等費用支出,顯與被上訴人疏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疏忽誤向無管轄權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誤載假扣押執行標的,致使其受有律師費、裁判費、執行費、查詢債務人財產費及擔保提存費共計10萬800元等費用支出,乃張松明依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約定及依法令規定應繳納之各項費用,縱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疏失行為,前開費用支出與被上訴人疏失間均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委任契約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蕭錫証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詹志鵬